• 臺北市政府88.08.31. 府訴字第八八00四四七六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北市稽法乙字
    第八七一六九七一一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涉嫌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及同年月二十三日銷貨予○○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公司),金額計新台幣(以下同)一、三八0、000元(不含稅),未依規定開立
    統一發票予○○公司,卻開立AY0五三一九三五0及AY0五三一九三五一等二紙統一發
    票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以
    下簡稱調查局北機組)查獲後,由新竹市稅捐稽徵處將相關事證函轉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
    機關中南分處依法審理核定按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總額一、三八0、000元處百分之五
    罰鍰計六九、000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北市
    稽法乙字第八七一六九七一一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八十七年十一
    月二十四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
      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
      就其未給與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
      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外營業
      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於八十五年一月六日,接到合作客戶○○公司負責人洪○○來電,稱該公司標
       得空軍新竹基地「整建 I/L修護棚廠及增設氣電源地坪土木工程」中,無縫地坪部分
       項目有樹脂硬化地坪,須購買無縫地坪硬化劑材料施工,訴願人即派業務○○○攜材
       料說明書到新竹基地現場與○先生當面洽談並報價,○○公司訂購無縫地坪硬化劑六
       千公斤,訴願人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及同年月二十三日各出貨三千公斤,交中一
       公司新竹基地# 2棚廠施工現場○○○點收,○○公司於八十五年二月一日以銀行電
       匯將二次貨款一百四十四萬九千元正匯入訴願人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儲蓄部帳戶。
    (二)訴願人銷售及收款均直接與○○公司接觸(有銀行電匯為憑),縱如原處分機關所云
       「由○○公司以現金或支票支付款項,並登載於相關帳冊、會計憑證內」,亦非訴願
       人所能主導,訴願人在銷貨過程中均無接洽過第三者,不知何謂跳開發票。原處分機
       關復查決定中所稱○○企業社事件之行為,為八十三年發生,訴願人之銷售行為為八
       十五年,不可強加入罪。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有調查局北機組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電廉字第○七三二號
      函及新竹市稅捐稽徵處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新市稅消字第八七○一○九五三號函等影本
      附卷可稽,上開新竹市稅捐稽徵處函敘稱:「:....說明:....二、依據法務部調查局
      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資料顯示,本轄○○有限公司本身並無營造廠牌照,卻以﹃借
      牌﹄方式參與空軍工程之競標,......三、就北機組所移資料分析統計,○○企業社等
      營業人均係○○公司之下包商,自民國八十三年起依工程進度向○○公司估驗請款,並
      由○○公司以現金或支票支付款項,並登帳於相關帳冊、會計憑證內,惟○○企業社等
      公司卻未開立發票予實際交易對象之○○有限公司,反而跳開發票與無交易事實之借牌
      營造廠,涉嫌跳開發票。......」
    四、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違章事實之論據,無非係以上開新竹
      市稅捐稽徵處函及卷附相關工程合約書、借牌費用資料、相關費用影本等為據。原處分
      機關依上開資料認定訴願人銷售無縫地坪硬化劑之實際交易對象係以「借牌」方式參與
      空軍工程競標之○○公司,而非出借牌照之○○公司。惟查,該等公司間借牌競標之事
      實,僅依調查局北機組移送資料認定,尚未經法院判決確認,則原處分機關逕認訴願人
      與○○公司間並無交易事實,似嫌率斷。又訴願人堅稱系爭交易銷售及收款均直接與○
      ○公司接觸,實際交易對象確為○○公司,並提出○○公司之負責人名片、○○公司與
      空軍新竹基地之工程合約、進銷貨統一發票、總分類帳、分類簿、傳票、台北市○○信
      用合作社匯款電告報告書代轉帳收入傳票及活期存款存摺等,而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所
      提出之上述資料未予查明,以究明訴願人之實際交易對象是否為中一公司抑或另有其人
      ,則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未依法給與憑證之違章事實,證據顯屬薄弱,其據以裁罰,
      自有未合。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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