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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4.01. 府訴字第八八0一九五八六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北市稽法乙字
第八七一七九八六二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八十七年五-六月營業稅銷售額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亦未繳納應納營業稅
額新臺幣(以下同)二七八、一七八元(訴願人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繳納,九月十日申報)
,案經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依法審理核定,按訴願人之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三十怠報金計八
三、四五三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北市稽法
乙字第八七一七九八六二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
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補具
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
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
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稅額者,應先
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第四十九條規定:「營業人未依本法規定期
限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其未逾三十日者,每逾二日按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一
滯報金,金額不得少於四百元;其逾三十日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三十怠報金
,金額不得少於一千元。其無應納稅額者,滯報金為四百元,怠報金為一千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按營業稅法第四十九條後段「其無應納稅額者,滯報金為四00元,怠報金為一千元。
」已依法審理處以罰鍰三千元結案。嗣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又原已處以罰鍰之同案件,
再次開單處罰重複課處,於稅法所不許,亦無前例。
三、卷查訴願人八十七年五|六月營業稅銷售額應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申報銷售額、應納營
業稅額,惟訴願人並未依限申報應納稅額二七八、一七八元(訴願人八十七年七月十七
日繳納,九月十日申報),此一事實為訴辯雙方所不否認。是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核定
按訴願人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三十怠報金計八三、四五三元。至訴願人主張重複課處,
於稅法所不許乙節,經查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發單補徵同期之怠報金繳款書有二份,惟
其金額合計為八三、四五三元(一份為三、000元;另一份為八0、四五三元),並
無重複課處之情事。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又「營業稅法第四十九條就營業人未依該法規定期限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者,
應加徵滯報金、怠報金之規定,旨在促使營業人履行其依法申報之義務......惟在營業
人已繳納其應納稅款之情形下,行為罰仍依應納稅額固定之比例加徵滯報金與怠報金,
又無合理最高額之限制......主管機關應注意檢討修正......」司法院釋字第三五六號
解釋在案。是以原處分機關自應依上開解釋意旨,促請財政部儘速檢討修正,俾保障人
民權益,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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