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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3.31. 府訴字第八八0一一四一八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行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六三
一五八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一、關於七十四年七月至七十五年三月銷貨新臺幣(以下同)六七、一八九元漏開發票,處
漏稅罰部分原處分撤銷;七十五年四月至七十八年十一月銷貨六九五、一三0元漏開發
票處漏稅罰部分撤銷,改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
二、關於七十五年四月至七十八年十一月銷貨六九五、一三0元漏開發票,處行為罰部分,
原處分撤銷。
三、關於七十四年七月至七十五年三月銷貨六七、一八九元漏開發票及七十四年七月至七十
九年三月銷貨跳開發票二、一五五、五六九元處行為罰部分,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涉嫌銷貨漏開、跳開統一發票,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於七十九年八月十
日在本市○○路○○巷○○號查獲違章憑證四本,案移原處分機關會同財政部臺北市國
稅局共同審理核定訴願人自七十四年七月至七十五年三月銷貨計新臺幣(以下同)六七
、一八九元漏開發票,應補徵營業稅四0三元;自七十五年四月至七十八年十一月銷貨
計六九五、一三0元漏開發票,應補徵營業稅三四、七五六元;又訴願人自七十四年七
月至七十九年三月銷貨漏開七六二、三一九元,跳開二、一五五、五六九元合計二、九
一七、八八八元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乃補徵營業稅三五、一五九元、教育經費一0
一元。訴願人不服核定補徵稅額,提起訴願,經本府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府訴字第
八一0七一五三九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
二、原處分機關爰分別按所漏稅額四0三元處以五倍罰鍰計二、000元、三四、七五六元
處以七倍罰鍰計二四三、二00元(均計至百元為止),罰鍰合計二四五、二00元。
及按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一四五、八九三元「(762,319×5%
)+(2,155,569×5%)」。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三年七月二
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六三一五八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未合法送達,經
所屬南港分處重行以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六三一五八號復查決定書於八十
八年一月十四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
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
,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第四十三條第
一項第四款、第五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
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五、漏開統一
發票....者。」(行為時)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第五十三條之一規定:「營業人違反本法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罰則規定。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營業人者,適用有利於營業人
之規定。」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
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
,處百分之五罰鍰。」
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外營業
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
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應
處罰鍰案件,其漏稅金額符合左列規定者,免予處罰。一、每期所漏稅額在新臺幣一千
元以下者。」
財政部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臺財稅第八五一九0三三一三號函釋:「....(二)營業人
觸犯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各款,如同時涉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者,參照行政法
院八十四年九月二十日九月份第二次庭長評事聯席會決議意旨,勿庸併罰,應擇一從重
處罰。....」
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臺財稅第八五0二九0八一四號函釋:「關於營業人進貨未依規定
取得進貨憑證,並於銷貨時漏開統一發票之漏進漏銷案件,其銷貨漏開統一發票,同時
觸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及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部分,應依本部八十五年
四月二十六日臺財稅第八五一九0三三一三號函釋採擇一從重處罰,至其進貨未依規定
取得進貨憑證部分,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
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
第三款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銷貨時未依法開立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
申報,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
事實者,處三倍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準此,以本
行號之違章情形,理應按所漏稅額三倍或五倍處以罰鍰。
三、卷查訴願人之違章漏稅經原處分機關補徵稅額部分,業經本府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府訴字第八一0七一五三九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並以八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府
訴字第八一0八九三六一號公示送達,訴願人未提起再訴願,此部分已確定在案,合先
敘明。
四、關於漏稅罰部分:
(一)七十四年七月至七十五年三月銷貨六七、一八九元漏開發票,處漏稅罰二、000元部
分:
按前揭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每期所漏稅額在一千元以
下者,免予處罰,本部分之漏稅額為四0三元,依規定應免予處罰,且原處分機關就此
違章事實亦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按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總額併處百分之五行
為罰計三、三五九元,則依前揭財政部函釋意旨,亦應擇一從重處罰,從而本部分原處
分應予撤銷。
(二)七十五年四月至七十八年十一月銷貨六九五、一三0元漏開發票,處漏稅罰二四三、二
00元部分:
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業於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公布,九月一日施行,其漏稅罰鍰倍數
已由原五倍至二十倍修正為一倍至十倍罰鍰,又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
關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銷貨時未依法開立發票,且於申報
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爰將原處分撤銷,改按所漏稅額
三四、七五六元處五倍罰鍰計一七三、七00元(計至百元為止)。
五、關於按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部分:
(一)七十五年四月至七十八年十一月銷貨六九五、一三0元漏開發票,處行為罰三五、一五
九元部分:
本件訴願人未依法給與他人憑證六九五、一三0元部分,原處分機關已就逃漏行為依法
核處漏稅罰,揆諸前揭財政部函釋意旨,勿庸另處行為罰。則此部分原處分應予撤銷。
(二)七十四年七月至七十五年三月銷貨六七、一八九元漏開發票,按總額處百分之五行為罰
計三、三五九元部分:
依前揭財政部函釋意旨,營業人觸犯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各款,如同時涉及稅捐稽徵法
第四十四條規定者,勿庸併罰,應擇一從重處罰,本部分漏稅罰如前述已免處分,行為
罰三、三五九元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七十四年七月至七十九年三月銷貨跳開發票二、一五五、五六九元,按總額處百分之五
行為罰計一0七、七七八元部分:
本部分之違章事實,業經本府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府訴字第八一0七一五三九號訴
願決定:「訴願駁回。」確定在案,原處分機關據以核處行為罰,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所述,本件訴願部分為有理由,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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