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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3.31. 府訴字第八七0八八九六六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會計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八七一四八九五六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四年度銷售貨物或勞務,金額計新台幣(以下同)四、八一八、一四三
元(不含稅),漏未開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案經財政部查獲並將相關事證函移原處分
機關審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二四0、九0七元(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以累積留抵稅
額抵繳三九、二八六元,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補繳二0一、六二一元),並按所漏稅額處
以三倍罰鍰計七二二、七00元(計至百元止)。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四八九五六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
上開決定書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
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
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
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
併申報。」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
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
銷售額者。五、漏開統一發票或......者。」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納稅義務人,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
修正營業稅法實施注意事項三之 規定:「三、一般規定......(三)代收代付1.營業人
受託代收轉付款項,於收取轉付之間無差額,其轉付款項取得之憑證買受人載明為委託
人者,得以該憑證交付委託人,免另開立統一發票,並免列入銷售額。」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按原處分機關所謂漏開發票額四、八一八、一四三元,分別係屬○○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公司)之四九九、六00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之七八五
、七一四元及○○有限公司與○○有限公司(互為關係企業,故以○○公司為代表;以
下各簡稱為○○公司與○○公司)之三、五三二、八二九元,以上金額除○○公司之七
八五、七一四元,訴願人承認係漏開發票外,其他則屬代收代付款項。
(二)訴願人除自行經營裝潢設計及施工外,尚有代客管理工地及代收付工程款項等。與訴願
人合作之廠商諸如○○公司與○○公司等,其經營人員皆係現場工匠出身,鮮有工地管
理與涉外交際之經驗,偶有外國之客戶,其不知如何與之交涉,故委由訴願人處理;其
中尚包括有收取客戶之工程款項及將收取之款項付予承包工程之包商。因該等公司不可
能將其印鑑、存摺等交由訴願人保管,故一切之代收代付款項皆經由訴願人之帳戶,未
料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卻據之為漏開發票之證據。
(三)○○公司代收代付款項為四九三、五八0元及三一、000元(均含稅),兩者合計五
二四、五八0元,還原為未含稅即為四九九、六00元,與上述金額同;另向○○公司
收取工地管理費六六、四二0元,加上代收付款四九三、五八0元,即為五六0、00
0元,則為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代收○○公司支票號碼為八0九二一一八之工程款,
屬訴願人營收之六六、四二0元業已開立發票,屬代收代付性質之款項四九三、五八0
元(含稅),依修正營業稅法實施注意事項三之(三)規定,得免開立統一發票,是故訴
願人未開立此代收代付性質之發票,並未違法。
(四)○○公司向○○公司等代收之工程款為一六、九四六、七八五元,而代付之工程款為一
六、0五五、二五五元,相關之付款憑證詳內容明細,其間相差八九一、五三0元,係
屬訴願人之管理收入,因會計人員之疏失,致漏開如上之發票,並不若財政部查獲之三
、五三二、八二九元。
(五)綜上所述,訴願人實際漏開發票之金額為○○公司之七八五、七一四元及○○公司之八
九一、五三0元,合計一、六七七、二四四元,與財政部查獲之漏開金額四、八一八、
一四三元,實有誤差。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有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稽核報告節略與案關證據資料影本
、訴願人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出具承認違章之說明書影本及其公司負責人○○○於八十
七年四月十七日在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所作談話紀錄影本等附卷可稽。且上開說明書及
談話紀錄分別載明:「本公司八十四年度因會計作業疏失,致漏開營業收入發票金額計
四、八一八、一四三元(未含稅)......」「......本公司因不諳法令規定,致八十四
年度漏開營業收入發票金額計四、八一八、一四三元(未含稅)......」。是本案原處
分機關認定訴願人違章,並予以補稅、裁罰,尚屬有據。
四、惟訴願人主張其實際漏開發票之金額為一、六七七、二四四元,其他則屬代收代付款項
,並就有關事項提出說明及檢附相關憑證資料佐證。雖其所稱未必真實,然原處分機關
以訴願人提示之發票及收據等憑證資料尚難據以認定系爭收人係屬其代收代付款項,且
金額與本案違章金額並不相符,遂認訴願人之主張不足採。卻未敘明訴願人提示之憑證
資料為何尚難據以認定系爭收人係其代收代付款項?及其金額與本案違章金額如何不相
符?又查訴願人有檢附買受人為○○公司、○○公司及○○公司等之統一發票影本、付
款簽收簿影本及代付貨款明細表影本等資料供核,並對有關款項之性質提出說明,原處
分機關於作復查決定及答辯時,為何均稱其未能提供代收代付之相關事證資料?致本案
事實為何,尚有疑義。為求處分之正確及維護訴願人應有權益,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
處分機關究明上開疑義後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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