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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3.31. 府訴字第八七0八八六三一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財團法人○○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八七一六一六九七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改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向○○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自用小客車(○○○ 2.0 x
xx-x 四門轎車)乙輛,取得KG二一八八0六四0號統一發票乙紙,金額計新臺幣(
以下同)七四七、六一九元,稅額三七、三八一元,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原
處分機關中正分處查獲上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乃依法審理核定訴願人虛報進
項稅額,應補徵營業稅一七、五六九元(訴願人係兼營營業人八十六年度不得扣抵比例
百分之五十三;訴願人業於八十七年七年八月六日補繳),並按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計
三五、一00元(計至百元止)。
二、訴願人對漏稅罰部分不服,申請復查,案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北市稽
法乙字第八七一六一六九七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八十七年
十一月三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扺銷項稅額..
..五、自用乘人小汽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
稅額者。」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自用乘人小汽
車,係指非供銷售或提供勞務使用之九座以下乘人小客車。」第五十二條規定:「本法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
財政部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臺財稅第八六0三00八五0號函釋:「說明:二、依營
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營業人購買自用乘人小汽車所支付之進項稅額,不
得扣抵銷項稅額;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所稱乘人小汽車,係指非供銷
售或提供勞務使用之九人座以下乘人小客車。上開施行細則所謂『提供勞務使用』,係
指以小客車提供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三、至於『小客車』究應如
何認定乙節,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既有客用車及貨用車等分類,並於行車執照上予以登
載,是以營業人購買之自用小汽車是否屬上開施行細則所稱『九人座以下乘人小客車』
,自應以行車執照上所登載之用途作為認定之依據。」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虛報進項稅額,有進貨事實,以營業稅法第
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者,按所漏稅額處三倍
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二倍罰鍰。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四規定:「本表訂定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未
達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而違章情節......較輕者,仍得......減輕其罰,至稅
法規定之......最低限為止......」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八十六年十月向○○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四門乘人小汽車乙輪,實際係供訴願人
內部之業務及附屬業務使用(即除供內部人員因公對外接洽公務使用)外,尚有載運本
業出版之財管、企管工具叢書到各特定經銷商使用,兼具客貨兩用性質,當時承辦人員
未盡通曉稅法規定,將之誤列為可扣抵之進項稅額項目,純屬無心之過,但無蓄意虛列
情事。
(二)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業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其漏稅罰鍰倍數業已修正減輕,
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按漏稅額處二倍罰鍰,負擔實感過重,請體恤實情,按一倍處罰
,以輕稅負。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對前揭購買系爭自用小客車之事實並不否認,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
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列印產出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系爭統一發票乙紙
、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北市稽中正創字第八七九一三五七六號通
知調查函等影本各乙份附案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補稅
裁罰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關於漏稅罰部分,查本件經本府審酌訴願人漏稅情節輕微並已補繳稅款等情,依首揭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四規定,原處分按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仍
屬過重。爰將原處分撤銷,改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市長 陳水扁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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