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8.03.31. 府訴字第八八00二六二二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八七一七二0九一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改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
        事  實
      緣訴願人於申報八十七年一至二月份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時,將八十七年二月間開立之
    MB0八一二四七五八至MB0八一二四七六三號等六紙統一發票,銷售額計新臺幣(以下
    同)二、六00、000元,稅額計一三0、000元,漏未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申報銷售
    額並繳納應納之營業稅,案經原處分機關士林分處查獲後,依法審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一三
    0、000元(訴願人已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繳納),並按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計二六0、
    000元。訴願人對罰鍰部分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北市
    稽法乙字第八七一七二0九一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八十七年十一
    月二十五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
      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向主管稽
      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
      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
      、漏報銷售額者。」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
      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
      額者。」
      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五十一條各款之漏稅額,依左列
      規定認定之:一、第一款至第四款,以核定之銷售額......依規定稅率計算之稅額為漏
      稅額。」
      財政部八十五年二月七日臺財稅第八五一八九四二五一號函釋:「營業人虛報進項稅額
      ,如經查明該虛報之稅額自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止,實際僅虛增
      累積留抵稅額而尚未辦理扣抵或退稅,不發生逃漏稅款者,免按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
      五款規定處罰......二、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
      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追繳稅款及處罰;其漏稅額係以經主管稽徵機關查獲
      因虛報進項稅額而實際逃漏之稅額認定之,為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及
      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所明定。至有關營業人虛報進項稅額之結果,有無
      發生逃漏稅款,應依左列原則認定:(一)違章行為發生日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以前
      各期之期末累積留抵稅額,如均大於或等於虛報之進項稅額者,則實際並未造成逃漏稅
      款,可依本部八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臺財稅第八三一六二四四0一號函釋規定,免按營業
      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處罰。(二)違章行為發生日起至查獲日(調查基準日)以前
      各期之中,任何一期之期末累積留抵稅額如小於所虛報之進項稅額者,則已發生以虛報
      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之情事,應就查獲前各期實際扣抵數予以加總計算漏稅額,按營
      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處罰。」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銷貨時已依法開立發票,惟於申報當期銷售
      額時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補繳
      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二倍罰鍰。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四規定:「本表訂定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未
      達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而違章情節....較輕者,仍得....減輕其罰,至稅法規
      定之....最低限為止....」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應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
      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加值型營業
      稅申報制度稽徵機關之電腦勾稽能力眾所週知,納稅人絕無心存僥倖之理,若有短報乃
      係一時疏忽所造成,稅法之罰則除行為不以故意為要件外,其餘係以嚇阻故意逃漏之行
      為始採重罰,對於非故意之疏忽行為仍應以補稅而不罰較為公允。再者,訴願人主要為
      經營進出口業務,外銷係符合營業稅法第七條第一款零稅率之適用。訴願人於八十七年
      一|二月之營業稅申報退稅四八0、二七八元,並無造成逃漏稅之情事,應依司法院釋
      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免予處罰。
    三、卷查訴願人對前開違章事實並不否認,且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列
      印產出八十七年一至二月份之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原處分機關士林分
      處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北市稽士林創字第九0八0八八號通知調查函及訴願人八十七年七
      月十五日承認違章聲明書等影本各乙份附案可稽,是其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訴
      願人主張經營進出口業務,外銷適用營業稅法第七條第一款零稅率及八十七年一|二月
      之營業稅申報退稅四八0、二七八元,並無造成逃漏稅之情事,應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三
      七號解釋免予處罰等節,查依前開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所載,訴願人開
      立之MB0八一二四七五八至MB0八一二四七六三號等六紙統一發票,其買受人均為
      設籍國內之公司,且依卷附資料訴願人並未提具適用零稅率之應備文件,是其主張適用
      零稅率乙節不足採信。次查本件依卷附訴願人各期之自動報繳年檔以觀,其八十七年二
      月、四月及六月各期之累積留抵稅額均為零(訴願人當期均已辦理退稅);其調查基準
      日(函查日)為八十七年七月三日,自違章行為發生日(八十七年三月申報)起至查獲
      前各期留抵稅額中,均小於所漏報之銷項稅額,是訴願人主張並無逃漏稅應予免罰乙節
      ,亦不足採。惟查關於漏稅罰鍰倍數部分,審酌本件訴願人已開立發票,違章情節尚屬
      輕微,且已補繳稅款,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四之規定,原處
      分按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要屬過重。爰將此部分原處分撤銷,改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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