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8.03.31. 府訴字第八八0一0四四七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願人兼右
    法定代理人 ○○○
    共同代理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加計利息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八十七年十一
    月五日北市稽中北乙字第八七0二八八七二00號函復否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等繼承原○○○所有之本市中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前經
    本府區段徵收為○○河○○橋至成○○段河道整治用地,並經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核定應納
    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以下同)一、三一四、七三五元。訴願人於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完
    納上開稅捐後,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中北分處收文日)以未辦妥繼承登記土地被徵收
    其前次移轉應以繼承開始時為準,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申請
    加計利息退還溢繳之土地增值稅,經該分處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北市稽中北乙字第八七0
    二八八七二00號函核准退稅一、三一四、七三五元,並以本案非行政救濟案件,不適用稅
    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加計利息退稅規定,否准訴願人加計利息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八十
    七年十二月十日向本府聲明訴願,八十八年一月八日補具理由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又
      原處分機關並未查明中北分處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北市稽中北乙字第八七0二八八七二
      00號函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法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
      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等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退
      還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
      十日內退回;並自納稅義務人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
      止,按退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
      ,一併退還。」
      財政部六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台財稅第三一八六三號函釋:「納稅義務人因適用法令錯
      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申請返還時,應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惟該條
      並無規定加計利息退還,因之......亦不得加計利息退還。至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
      定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確定應退稅款加計利息退還者,指行政救濟案件才有其適用
      。」
      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八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決議:多數採乙說。乙說:得請求
      加計利息返還。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關於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
      或計算錯誤而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申請退還,逾期不得再行申請之規
      定,其性質為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特別時效規定,至請求返還之範圍如何,該
      法未設明文,應屬法律漏洞,而須於裁判時加以補充。稅捐稽徵機關因適用法令錯誤或
      計算錯誤而命納稅義務人溢繳之稅款,應自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
      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額,依......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自無排除非
      經行政救濟程序而申請退還溢繳稅款者之加計利息請求權之效力,否則不啻鼓勵人民提
      起行政爭訟,與疏減訟源之訴訟原則亦有未符。」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依租稅公平主義,凡欠稅補繳均須依稅捐稽徵法規定加計利息,則退還誤繳之稅款時理
      應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繼承所有事實欄所述土地,前經本府徵收為○○河○○橋至○○橋段河
      道整治用地,訴願人於完納稅捐後,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向原處分機關中北分
      處申請退還溢繳之土地增值稅,經該分處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北市稽中北乙字第八七
      0二八八七二00號函核准退稅一、三一四、七三五元,並以本案非行政救濟案件,不
      適用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加計利息退稅規定,否准訴願人加計利息之申請,揆之首揭
      財政部函釋意旨,尚非無據。
    五、惟查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行政法院八十六年八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稅捐稽徵機
      關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而命納稅義務人溢繳之稅款,應自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起
      ,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額,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自無排
      除非經行政救濟程序而申請退還溢繳稅款者之加計利息請求權之效力,否則不啻鼓勵人
      民提起行政爭訟,與疏減訟源之訴訟原則亦有未符。為齊一法律適用之見解,原處分機
      關否准加計利息退還,核與上開決議意旨不符,非無商榷之餘地。從而,原處分應予撤
      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六、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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