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8.04.15. 府訴字第八八0一六二四三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一0七一四九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
      三十日內提起之。」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
      議....二、提起訴願逾越法定期限......者。」「第一項第二款期限之遵守,以受理訴
      願機關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
      「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
      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八十三年一月至八月(原處分書誤繕為十二月)銷售貨物,金額計新臺幣(以
      下同)三四八、一二四元(不含稅),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經原處分機關萬華
      分處查獲後,審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一七、四0六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計八七
      、000元(計至百元止)。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六年四月二
      十三日北市稽法乙字第一0七一四九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決定書並載明:「..
      ....申請人對復查決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到復查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臺北市政府
      ......提起訴願。......」上開決定書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送達,此有蓋訴願人公
      司負責人○○○印章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又訴願人址設臺北市,並無在
      途期間扣除問題,則訴願人應於收受上開復查決定書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期間末
      日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星期五)。然訴願人遲至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始向本府提起
      訴願,此有本府收文章蓋於訴願書上可稽。則訴願人提起訴願,顯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
      變期間,原處分業告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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