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8.04.15. 府訴字第八八0一0四一二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
    七一六七五一0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所稱確定,係指左列各種情形:一、經
      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請復查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
      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
      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第四
      十九條規定:「滯納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
      定。......」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於八十二年七月一日至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銷售勞務,金額計新臺
      幣(以下同)三六、五一四、五二0元(不含稅),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案經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查獲,函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及原處分機關派員會同審理
      結果,原處分機關依法審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一、八二五、七二六元(訴願人於八十七
      年七月二十八日繳納二、一五三、六七三元),並按訴願人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計五、
      四七七、一00元(計至百元止)。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申請復查,案經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提起復查逾法定期間,復查申請不合法為由,以八十八年一月十四
      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六七五一0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仍不服,
      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卷查本件繳款書繳納期間自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止,罰鍰繳
      款書繳納期間自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止,依前揭規定,訴願
      人應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即分別為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星期六,以次
      星期一上午即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代之)及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為星期二)
      前,申請復查,惟訴願人遲至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已逾法定三
      十日不變期間之規定,揆諸首揭規定,本案應屬已確定之案件,訴願人就已確定之案件
      申請復查,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以程序不合予以駁回,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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