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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4.15. 府訴字第八八00八八四0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行負責人)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北市稽法乙字
第八七一六八三四六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經營之○○行,未依規定期限申報八十四年三、四月份及五、六月份二期之銷
售額及統一發票明細表,且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案經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查獲後,依法審理
核定應加徵該兩期之怠報金各新臺幣(以下同)三、000元,合計六、000元。訴願人
不服,申請復查。案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六八三
四六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送達,訴願人仍
表不服,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為受處分人○○行之負責人,因屬獨資商號,故訴願人以自己名義提起訴
願,尚無當事人不適格問題,合先說明。
二、按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
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
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稅額者,應先
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第四十九條規定:「營業人未依本法規定期
限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其逾三十日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三
十怠報金,金額不得少於一千元。其無應納稅額者,滯報金為四百元,怠報金為一千元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行設於本市○○路○○-○○號,該屋址與○○號是○○棟不
同房屋,分屬不同所有權人。訴願人不曾收到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
日及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通知函。因母臥病亡故,仍停柩於前○○行址迄今尚未下葬
,故根本無法營業也未營業,此事曾經臺灣各大新聞媒體翔實報導,訴願人也曾多次向
原處分機關陳明。因上述原因並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事實,即已非「營業人」,自不應
依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九條規定,加徵怠報金。
四、卷查訴願人對○○行前揭未依規定期限申報銷售額及統一發票明細表之事實並不否認,
且經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先後以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北市稽萬華創字第九一五八九號
函及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北市稽萬華創字第九二二三三號函,通知○○行補辦申報在
案,此有該二份函件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是其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
張○○行設於本市○○路○○-○○號,訴願人不曾收到原處分機關萬華分處通知函及
因母亡故停柩於○○行內,並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事實,不應加徵怠報金等節,查依原
處分機關列管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資料卡所載,○○行之營業地址記載為「臺北市○○
路○○號」,另於原處分機關稅籍主檔亦為相同之記載,此有上述資料影本各乙份在卷
可憑,是本件原處分機關顯已盡通知之義務。又營業人須依限申報銷售額及統一發票明
細表,為營業稅法所明定,訴願人當無不知之理;況訴願人亦未依規定辦理歇業或註銷
營業登記,自仍負有依限申報之義務,是訴願人所辯,不足採據。又本件係以○○行未
依規定期限申報銷售額及統一發票明細表,且逾規定期限三十日加徵怠報金,與有無銷
售額無涉,併予指明。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加徵上開兩期之怠報金各三、00
0元,合計六、000元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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