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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4.15. 府訴字第八八0一七三一0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使用牌照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八七一八三六四0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改按應納稅額處一倍罰鍰。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號自用小客車(一七二一CC),應納八十七年度使用
牌照稅新臺幣(以下同)七、一二0元,逾滯納期未繳納稅款,亦未申報停止使用,於八十
七年九月二十五日由訴願人駕駛,為原處分機關會同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在本市○○○
路六十六號前查獲,嗣經原處分機關依法審理核定應補徵八十七年度稅額七、一二0元,並
按應納稅額處四倍罰鍰計二八、四00元(計至百元止)。訴願人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
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八三六四000號復查決定:
「原罰鍰處分改按申請人應納稅額處二倍罰鍰。」上開決定書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送達,訴
願人猶表不服,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使用牌照稅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
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
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第十條(行為時)規定:「
使用牌照稅於每年四月一日起一個月內一次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
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
稅額及徵稅起迄日期分別公告之。(使用牌照之換領及徵稅期間為一個月,主管稽徵機
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時,應先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於前項規定期間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辦理換照,並繳
納應納稅款。)」第十三條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經於上期領照而本期不
擬使用者,應於規定換照徵稅期限內,申報停止使用。....前項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
人,已逾規定徵稅期限,未經申報停止使用,並逾徵稅滯納期間時,視為逾期使用。」
第二十一條規定:「使用牌照稅徵收期滿後,....並得由主管稽徵機關或警憲隨時突擊
檢查。」第二十八條(行為時)規定:「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
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至二倍之罰鍰。......(逾期未
完稅或報停繳銷牌照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一個月內使用,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
換照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二個月者處以二倍之罰鍰;依此類推,以加至四倍
罰鍰為止。)」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
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
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二日臺財稅第八五一九一二四八七號函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
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
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
』,上開法條所稱之『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
或判決。準此,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修正公布生效時仍在復查、訴願、再訴願及
行政訴訟中,尚未裁罰確定之案件均有該條之適用。」
財政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臺財稅第八八一八九六五九一號函釋:「主旨:檢送本部
八十八年元月八日『研商使用牌照稅法第七條、第十條及第二十八條等三條文修正後相
關事宜』會議紀錄:....五、結論....(六)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
處以應納稅額一至二倍之裁罰標準:查獲當年度處以一倍罰鍰,以前年度各處以一點五
倍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原按月罰鍰至四倍之規定已廢止,新規定為處一倍至二倍之罰鍰,謹訴請改處應納稅額
一倍之罰鍰,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號自用小客車(一七二一CC),應納之八十七
年度使用牌照稅未依限繳納,亦未申報停止使用,卻仍行駛於道路,經原處分機關會同
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此有訴願人簽名之臺北市車輛檢查
扣留違章車輛切結附卷可稽。訴願人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於復查決定
時,雖依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之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按稅捐稽徵法第
四十八條之三規定改按訴願人應納稅額處二倍罰鍰,尚非無據。惟依前揭財政部八十八
年一月二十一日函釋,查獲當年度者處以一倍罰鍰,故本件係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查獲屬八十七年當年度之使用牌照稅,原處分機關裁處二倍罰鍰,自屬過重,從而原處
分應予撤銷,改按應納稅額處一倍罰鍰。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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