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8.04.14. 府訴字第八七0九一二九七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使用牌照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北市稽法乙字
    第八七一五八二二一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關於八十四、八十五、八十六年罰鍰部分撤銷,改按應納稅額處一.五倍罰鍰;
    其餘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號自用小客車(一九八三cc),應納八十四年度使用
    牌照稅為新臺幣(以下同)八、六四0元,八十五、八十六及八十七年度使用牌照稅各為一
    一、二三0元,逾期未繳納稅款,亦未申報停止使用,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由訴願人駕
    駛,為原處分機關會同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在本市○○○路、○○○路口查獲,嗣經原
    處分機關依法審理核定,其中八十四、八十五及八十六年按應納稅額處四倍罰鍰(八十四年
    處罰鍰計三四、五00元、八十五年、八十六年處罰鍰各計四四、九00元);八十七年按
    應納稅額處一倍罰鍰計一一、二00元(均計至百元止),合計處罰鍰一三五、五00元。
    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五八二
    二一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復查決定書於十月二十二日送達,訴願人猶表不
    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補充訴願理由,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使用牌照稅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
      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
      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第十條(行為時)規定:「
      使用牌照稅於每年四月一日起一個月內一次徵收。....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
      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
      稅額及徵稅起迄日期分別公告之。(使用牌照之換領及徵稅期間為一個月,主管稽徵機
      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時,應先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
      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於前項規定期間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辦理換照,並繳
      納應納稅款。)」第十三條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經於上期領照而本期不
      擬使用者,應於規定換照徵稅期限內,申報停止使用。....前項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
      人,已逾規定徵稅期限,未經申報停止使用,並逾徵稅滯納期間時,視為逾期使用。」
      第二十一條規定:「使用牌照稅徵收期滿後,....並得由主管稽徵機關或警憲隨時突擊
      檢查。」第二十八條(行為時)規定:「逾期未完稅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使用公
      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一至二倍之罰鍰。......(逾期未
      完稅或報停繳銷牌照之交通工具,在滯納期滿後一個月內使用,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
      換照外,處以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二個月者處以二倍之罰鍰;依此類推,以加至四倍
      罰鍰為止。)」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
      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
      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二日臺財稅第八五一九一二四八七號函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
      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
      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
      』,上開法條所稱之『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
      或判決。準此,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修正公布生效時仍在復查、訴願、再訴願及
      行政訴訟中,尚未裁罰確定之案件均有該條之適用。」
      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臺財稅第八八一八九六五九一號函釋:「主旨:檢送本部八十八
      年元月八日『研商使用牌照稅法第七條、第十條及第二十八條等三條文修正後相關事宜
      』會議紀錄......五、結論......(六)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處以
      應納稅額一至二倍之裁罰標準:查獲當年度處以一倍罰鍰,以前年度各處以一點五倍罰
      鍰。」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訴願人因工作因素,時常往返於國內外,且早已脫離舊戶籍多年,稅捐機關未盡查證訴
      願人正確戶籍,而將稅單正確送達確為事實,稅捐單位所言,該單位有利用媒體事業進
      行稅捐稽徵之公告,惟公告中並未說明任一罰責。且使用牌照稅法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
      月十一日公布修正第七條、第十條、第二十八條條文。請依現行法規處理本案。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應納之八十四
      、八十五、八十六及八十七年使用牌照稅皆未依限繳納,亦未申報停止使用,卻仍行駛
      於道路,經原處分機關會同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此有經
      訴願人簽名之臺北市車輛檢查扣留違章車輛切結附卷可稽;且為訴願人所不否認。訴願
      人雖主張未收受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等節,惟依原處分機關答辯稱:於每年度使用牌照稅
      開徵前,均有於各大報紙、電視及廣播等媒體事業公告,且本件依行為時使用牌照稅法
      之規定:使用牌照之換領及徵稅期間為一個月,主管稽徵機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時,應
      先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之。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
      應於前項規定期間內,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辦理換照,並繳納應納稅款。是納稅義務人
      縱未收到稅額繳款書,仍不能藉此解免納稅之義務,是原處分機關依年度按應納稅額所
      處之罰鍰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尚非無據。
    四、惟查首揭使用牌照稅法第二十八條業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公布為處以應納稅額
      一至二倍罰鍰,且首揭財政部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臺財稅第八八一八九六五九一號函
      釋,查獲當年度處以一倍罰鍰,以前年度各處以一點五倍罰鍰,是以原處分關於八十四
      、八十五、八十六年罰鍰部分撤銷,改按應納稅額處一.五倍罰鍰,至八十七年之罰鍰
      ,因係按應納稅額處一倍罰鍰,已為新法之最低罰鍰倍數,是此部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之,本件訴願部分為無理由,部分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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