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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4.21. 府訴字第八八0一三五四九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北市稽法乙字
第八七一六三0七三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涉嫌逃漏稅,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簡稱刑事局)會同原處分機關
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依法搜索查獲違章憑證計四十四冊,移由原處分機關查處,嗣經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與原處分機關共同審理結果,核定訴願人八十六年三月至八十七年二月間
營業收入計新臺幣(以下同)二0、八八九、七八九元(不含稅),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
售額,應補徵營業稅一、0四四、四八九元(訴願人已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補繳五四七、
九0四元及同年六月八日補繳四九六、五八五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計三、一三三
、四00元(計至百元止)。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案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
十八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六三0七三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仍表不服
,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
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
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
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第四十三
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
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五、漏開
統一發票或......者。」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
銷售額者。」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
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
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得免除其刑:一、本法第四十一條至第四
十五條之處罰。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銷貨時未依法開立發
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亦未列入申報,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
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三倍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本案違章聲明書寫成二份,一份載明未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另八十七年一至二月這一份
載明已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只是未到申報期限未繳營業稅。原處分機關未查明事
實即作成復查決定,所以復查決定應予撤銷。
(二)訴願人之客戶是利用郵政劃撥方式匯入郵局帳戶,訴願人是一段時間到郵局取回劃撥單
,當取回劃撥單才知匯款人是誰,才能開立發票,所以遲開發票乃此種方式下不得已情
形,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遲開發票並不處罰,只要於調查前開立即可,訴
願人八十七年一至二月份銷售額計一0、九五八、0九五元,均於查獲前已自動補開,
只因尚未屆申報期限,所以尚未申報,訴願人自始無逃漏稅之意圖,原處分機關處三倍
罰鍰,顯未鼓勵訴願人自動補開繳納之本意,更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免罰規
定,其立法意旨乃在鼓勵納稅義務人能自動報繳所漏稅款,是所謂調查日之認定自不宜
過苛,否則即失立法之美意。縱使再苛亦不應超越財政部八十四年一月十日臺財稅第八
四一六0一五九九號函減免處罰標準規定:科以一倍之罰鍰。
三、卷查本件訴願之違章事實,有刑事局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刑偵六(經)字第二0九一
五號函檢送訴願人公司總經理○○○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於刑事局偵六隊經濟組所作
調查筆錄影本及相關違章憑證資料,及訴願人八十七年五月五日聲明書二份、會審報告
一份等資料附案可稽,且訴願人對本案之違章事實,亦自承在案,是違章事證明確。
四、至八十七年一、二月銷售額計一0、九五八、0九五元(稅額計五四七、九0四元)部
分,訴願人訴稱於查獲前已自動補開統一發票,因尚未屆八十七年三、四月申報期限(
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前)故未申報,應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免罰規定之適用。
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所指符合免罰之要件,係以未經檢舉、未經稽
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納稅義務人業已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
並補繳所漏稅款為限,查卷附資料刑事局係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將訴願人涉嫌違反
稅法之相關資料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訴願人雖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補繳營業稅,並
於五月十五日補申報,惟補報繳日均在調查日(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之後,核無稅
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免罰規定之適用。另訴願人訴稱本案可依財政部八十四年一月
十日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一倍
之罰鍰乙節,經查該條款業經財政部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修正為按所漏稅額處0.五
倍之罰鍰,惟該條款係規定:「申報書短報、漏報銷售額,致短、漏報繳營業稅額,而
申報時檢附之統一發票明細表並無錯誤或短、漏載者......。」,與本案之違章情節自
不同,本案核無上開減免處罰標準之適用,是訴願人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所為之補徵營業稅額及罰鍰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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