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8.04.27. 府訴字第八八0一五二00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八七一七九二五九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經人檢舉於八十四年八月至八十五年六月向○○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
    )購買家具,其中八筆交易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五、0三五、八七八元(不含稅),未
    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案經原處分機關依法審理核定,按未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總額處百分
    之五罰鍰計二五一、七九三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一月十九
    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七九二五九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一月二
    十二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
      得,......,應就其......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
      」
      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外營業事項
      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
      ,如銷貨發票。......」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經查本案係由於訴願人公司股東○○○在香港開設之○○公司與○
      ○公司之交易行為,其交易流程如下:○○公司向○○公司下訂單。○○公司交由大陸
      ○○公司生產。 將產品由大陸經由香港外銷美國。香港○○公司將款項交由○○○在
      國內付款。有關之訂單共計八筆,除 7159、 7160之訂單未保存外,其餘之資料甚為清
      楚,全部之生產、銷售行為都在國外發生,與訴願人無關。經查有關法令尚無應取得任
      何憑證之規定。至於訂貨單及付款明細表皆使用訴願人公司之表格乙節,係因○○○本
      人借用並方便作業之故,並無任何違法不當之處。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進貨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之違章事實,有原處分機關收文字號八十五
      年十二月十八日密字第一一0三八號檢舉函、原處分機關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北市
      稽核甲字第一一七0五八號、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北市稽核甲字第八七0一二五二二00
      號、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北市稽核甲字第八七0一三九六六00號、八十七年九月一日
      北市稽核甲字第八七0一六七二八00號函請訴願人提供相關資料之調查函、訴願人八
      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及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書立之說明書、系爭出口報單、付款明細表、
      匯款收據、發票影本及原處分機關稽核報告書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次查訴願人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向原處分機關所提出之說明書中聲明其自八十四年八
      月起受香港○○公司之委託,無償代其支付貨款予○○公司,並自同年九月起即未再直
      接向○○公司進貨出口,然查訴願人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仍有一筆直接向○○公司進
      貨之交易,金額為一、三八八、五二0元(不含稅),訂單號碼為七三0九,統一發票
      號碼為 xxx一xxxxxx,且系爭發票雙方均各自提出申報及扣抵;另訴願人八十四年間取
      得○○公司之發票二十二筆,經查進銷發票明細發現該二公司亦有各自申報及扣抵;且
      訴願人亦不否認有上開二十二筆之交易,足證該二公司確有交易往來之事實。至訴願人
      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再向原處分機關提供相關匯款資料,主張系爭八筆交易為香港○
      ○公司與○○公司之交易行為與其無關。惟查上開八筆進貨未取得憑證交易之訂單號碼
      中有七筆仍延續訴願人前與○○公司交易之訂單號碼編列,且係使用訴願人之付款明細
      表進行交易。又依訴願人提供之匯款資料顯示,有多筆匯款仍由其支付,且改以○○公
      司負責人○○○為受款人,與訴願人所稱香港○○公司匯款予其負責人○○○再由○君
      支付貨款予○○公司不符,足證實際上係訴願人向○○公司進貨再出口,訴願人未依規
      定取得○○公司之發票屬實。從而原處分機關按其未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總額處百分之
      五之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之,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政
    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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