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8.04.28. 府訴字第八八0一七一四三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七九
    四八0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同區○○段○○小段○○、○○之○○地號等二筆土地(地上建物
    門牌號碼為本市大同區○○○路○○段○○巷○○號○○、○○、○○樓),原按一般用地
    稅率計課地價稅。嗣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收文日期)向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申請
    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及退還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期溢繳之地價稅,經該分處以八
    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北市稽大同乙字第八七0二三一二五00號函核准上開土地自八十七年起
    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否准其退稅申請。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因土地稅籍
    資訊作業疏失,致系爭土地八十七年期地價稅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原處分機關爰以八十
    八年一月五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七九四八000號復查決定:「申請人所有坐落本市大
    同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八十七年期地價稅部分准予更正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課
    ,其餘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八年
    二月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
      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
      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
      超過三公畝部分。....」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
      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
      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
      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自用住宅
      用地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時,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戶口名簿影本及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
      ,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第二十條規定:「地價稅依本法第四十條之規定,每
      年一次徵收者,以九月十五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每年分二期徵收者,上期以三月十五
      日,下期以九月十五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各年(期)地價稅以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
      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歷年來七十三年至八十七年本案住家並無變更且繳納住家用房屋稅
      ,其地價稅應按自用住宅用地稽徵。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之系爭土地,雖於六十九年九月一日登記取得,且自稱地上建築物
      自七十三年建築完成後皆一直為自用住宅使用,符合首揭土地稅法第九條及第十七條第
      一項第一款自用住宅用地要件,惟查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始向原處分機關大同
      分處申請適用特別稅率核課地價稅,是八十二至八十六年期地價稅部分並不符合土地稅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則該分處以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北市稽大同乙字第八七
      0二三一二五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二、臺端申請所有本市大同區○○段○○
      小段○○地號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核符合規定,准自八十七年起適
      用。三、依土地稅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符合自用住宅用地規定之土地,土地所有權人應
      於每年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十月七日前)提出申請,並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始
      得享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查臺端未曾向本分處提出申請,依首揭規定,
      所請退稅乙案,歉難照辦。」揆之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又因土地稅籍資訊作業疏失,
      致系爭土地雖經核准自八十七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惟八十七年期地價稅仍
      按一般用地稅率發單核課,是原處分機關於復查決定時,准予更正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計課。另查本案八十七年前之各年度地價稅是訴願人未依規定填具申請書及檢附證明文
      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並非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自無稅捐稽徵法第
      二十八條五年內申請退稅之適用。從而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之,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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