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8.04.29. 府訴字第八八0一六四七0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申請退還溢繳八十六年度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八十八年一
    月十五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八七0三二二一九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查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等十三筆應有部分土地係訴願人於八十六年八月
    十五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乃依土地稅法規定核課訴願人系爭
    土地八十六年期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向該分處具文主張應自八
    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起核課系爭土地八十六年期地價稅,並申請退還溢繳系爭土地八十六年一
    月一日至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之地價稅,經該分處以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
    八七0三二二一九00號函復否准。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
      有權人。」第十四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
      應課徵地價稅。」第四十條規定:「地價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
      機關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每年徵收一次,必要時得分二期徵收
      ;其開徵日期,由省(市)政府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規定:「地價稅依本法
      第四十條之規定,每年一次徵收者,以九月十五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每年分二期徵收
      者,上期以三月十五日,下期以九月十五日為納稅義務基準日。各年(期)地價稅以納
      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為納稅義務人。」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系爭土地係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完成土地權利移轉登記,即自是
      日起訴願人始取得土地所有權人資格,同時自是日起始成為法定納稅義務人。因此在八
      十六年八月十五日以前從八月十四日起回溯至八十六年一月一日止這段期間,其所有權
      人為土地出售者,訴願人並非為土地所有權人,自非納稅義務人。地價稅每年徵收一次
      者即每年一次徵收一年十二個月之地價稅,土地在當年度未曾異動所有權移轉登記者,
      當然課徵整年度的地價稅,但是當年度土地曾經異動所有權登記者,即不應課徵整年度
      之地價稅,因訴願人在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之前並非土地所有權人,當然也就不是納稅
      義務人,惟訴願人並非土地移轉登記日以前的土地所有權人,當然亦不是土地移轉登記
      日以前的納稅義務人,此向非地價稅納稅義務人課徵地價稅,顯然違背土地稅法第三條
      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由於施行細則為行政命令,而土地稅法是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法
      律,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原處分以施行細則規
      定為依據,自屬無效。
    四、卷查系爭土地係訴願人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依首揭土地
      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規定,各年(期)地價稅納稅義務基準日為九月十五日土地登記
      簿所載之所有權人為納稅義務人,職是,原處分機關依納稅義務基準日土地登記簿上所
      載,以訴願人為系爭土地八十六年期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自屬有據,訴願人主張其僅
      係自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地價稅納稅義務人云云,於
      法有違,自不足採。至訴願人訴稱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規定與土地稅法第四十條
      規定牴觸乙節,顯係誤解法令。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申請退還已繳納之八十六
      年期地價稅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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