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8.05.13. 府訴字第八七0九四二三0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
    七一四三一九五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第一項所稱確定,係指左列各種情形:
      一、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請復查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
      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
      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第四
      十九條規定:「滯納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
      定。......」第五十條之二規定:「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鍰者,由主管稽徵機關處
      分之,不適用稅法處罰程序之有關規定,受處分人如有不服,應依行政救濟程序辦理。
      ......」
    二、緣訴願人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於八十一年間向設籍新竹縣之○○股份有限公司轉承
      包本市○○高級中學資源大樓新建工程,收取工程款計新臺幣(以下同)八二、三七一
      、四二九元(未含稅),逃漏營業稅。案經新竹縣稅捐稽徵處查獲後,函移原處分機關
      依法審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四、一一八、五七一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計一二、
      三五五、七00元(計至百元止)。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
      十月三十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四三一九五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
      定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八十八年三月九日補具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卷查本件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送達,此
      有蓋訴願人印章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次查前揭繳款書繳納期間自八十七
      年五月二十一日至八十七年五月三十日止,依前揭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訴願人
      應於上開繳款書之繳納日期屆滿之翌日起算三十日內,即至遲應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
      日(星期一)申請復查,然訴願人遲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始向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申
      請復查,此有復查申請書上所蓋信義分處收文章在卷可憑,是本件已逾法定三十日之不
      變期間,其申請復查程序顯不合法。從而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予以駁回,並無不合。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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