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88.05.13. 府訴字第八八0二三九七九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印花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八七一八七00五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四年一月四日○○公路人車分道工程(○○公園「○○段)合約書乙份
,工程總價計新臺幣(以下同)二七、八九0、000元(含稅),依法應按千分之一稅率
貼用印花稅票計二六、五六一元,惟訴願人於書立後交付使用時,係以揭下重用之印花稅票
充抵。案經原處分機關查獲後,依法審理核定應補徵印花稅二六、五六一元,並按其所漏稅
額處二十倍罰鍰計五三一、二00元(計至百元止)。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案經原處分
機關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八七00五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
回。」上開決定書於三月一日送達,訴願人猶表不服,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印花稅法第五條第四款規定:「印花稅以左列憑證為課徵範圍......四、承攬契據:
指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之契據......。」第七條第三款規定:「印花稅稅率或稅額
如左......三、承攬契據:每件按金額千分之一,由立約或立據人貼印花稅票。」第十
一條規定:「印花稅票經貼用註銷者,不得揭下重用。」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違
反第十一條之規定者,按情節輕重,照所揭下重用之印花稅票數額,處二十倍至三十倍
罰鍰。」第二十九條規定:「凡違反本法之憑證,於處罰後,其屬漏稅或揭下重用者,
仍應由負責貼印花稅票人,按應納稅額補足印花稅票。......」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違反印花稅法第十一條之規定者,按揭下重
用之稅票數額處二十倍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實貼於系爭工程合約書之印花稅票,係前已訂立未能履行致
作廢之合約書所實貼之印花稅票,而揭下重用於系爭合約書,此應不致違反印花稅法第
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貼用於系爭工程合約書之稅花稅票,係屬揭下重用之印花稅票,為訴辯
雙方所不爭執,亦有原處分機關獲案之○○公路人車分道工程(○○公園「○○○段)
合約書乙份附案可稽,違章事實應可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其係以前所訂立未能履行致作
廢之合約書所實貼之印花稅票,而揭下重用於系爭合約書,故應不致違反印花稅法第二
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乙節,查本案既經認定系爭印花稅票為貼用註銷後再揭下重用,該
印花稅票係自何處揭下,並不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且依財政部四六臺財稅發第一三三
九號通知:「查依照印花稅法規定,應納印花稅之憑證,一經書立交付使用,即應貼足
印花稅票,......至合約所載事項,履行與否,並非免稅之理由......」意旨,訴願人
前所訂立因未履行契約而作廢之合約書,既經書立交付使用,依法仍應貼用印花稅票,
訴願人既已依法於該前合約書貼用並註銷該印花稅票,嗣後再將該稅票揭下重用,與法
即有不合,是訴願人之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所為之補稅及罰
鍰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