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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5.13. 府訴字第八八0二0七八九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營業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八0
0二一五七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變更負責人名義為訴願
人,嗣○○公司於八十四年一至二月間營業銷售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一六、九六七、二一
一元,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及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案
經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查獲後,依法審理核定應補徵○○公司營業稅八四八、三六0元,並
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計四、二四一、八00元,原處分書並以訴願人名義列為負責人。訴
願人對原處分書以其為○○公司負責人部分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一月
二十七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八00二一五七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
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再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
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
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公司之原負責人○○○因積欠訴願人二十餘萬元,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初告稱要轉讓
該公司股份四十股給訴願人,訴願人乃將身分證交給○女。嗣該公司倒閉後方知已被偽
造登記為該公司負責人。
(二)按行政法院五十年度判字第一一0號判例之意旨,係就「代表人得否因法人之行為而受
罰」之實體問題而為解釋,並非針對代表人得否以自己之名義,或被冒用名義為代表人
者得否以自己之名義,對於法人受罰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之當事人適格問題而解釋
,復查決定見解顯有誤解。
(三)訴願人因系爭行政處分而權利受有損害,自有提起行政救濟之當事人適格。依據訴願法
之規定,並不以受行政處分相對人為提起訴願之要件,而係因行政處分致權利受有損害
者,亦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請求行政救濟。系爭課稅決定既以訴願人為公司之負責人
,則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訴願人可能因○○公司之違法行為而受徒刑之處罰
,其影響訴願人之權利自不待言。本件訴願人自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提請救濟。
(四)訴願人之身分證顯遭冒用登記為○○公司之負責人,訴願人並不知情,上述事實業經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度偵字第0一五八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在案,則
原處分書以訴願人為負責人之記載,顯有違誤,請撤銷原處分。
三、按依前揭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之意旨以觀,凡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有
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均得以其違法或不當為由提起訴願,故得提起訴願之人並不以受
行政處分之相對人為限。卷查本件原處分書之受處分人雖為○○公司,然訴願人亦同列
為該公司負責人,而依前揭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訴願人顯有因其負責人之身分
而有受刑罰之虞,是則原處分對訴願人之權利難謂並無損害;次查本件訴願人申請復查
之標的,係以原處分書上負責人乙欄之記載有誤為爭執,並非對原處分書所載之違章事
實及補稅、罰鍰之部分不服,此有復查申請書乙份附卷可稽。而原復查決定係以○○公
司違反營業稅法為審理標的,二者顯有不同。是本件訴願人以原處分書負責人之記載顯
有違誤致其權利受有損害為由,對之提起復查及訴願程序,自無當事人不適格問題。從
而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書之受處分人為○○公司並非訴願人個人,認訴願人以個人名義
申請復查顯不適格為由予以駁回,適用法律顯有違誤,無以維持。
四、至本件訴願人主張其並非○○公司之負責人,並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0一五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中南稽徵所八十五年十
二月三十日財北國稅中南徵字第二五六六五號函為證乙節,究實情如何?宜由原處分機
關查明後另為處分,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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