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8.05.13. 府訴字第八八0一八五五三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八七一八五0五五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銷售車號xx-xxxx號自用小客車,銷售額為新臺幣(以
    下同)一、一九0、四七六元(未含稅),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案經原處分機關中
    北分處查獲後,依法審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五九、五二四元(訴願人業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
    三日申報自累積留抵稅額中扣除),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計一七八、五00元(計至百
    元止)。訴願人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北市稽
    法乙字第八七一八五0五五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八十八年一月二
    十八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三月五日補充訴
    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
      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
      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
      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
      報。」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
      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
      額者。五、漏開統一發票......者。」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
      、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
      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左列之
      處罰一律免除;其......一、本法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五條之處罰。二、各稅法所定關
      於逃漏稅之處罰。....」
      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外營業事項
      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
      ,如銷貨發票。......」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短報或漏報銷售額
      ,銷貨時未依法開立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亦未列入申報,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
      。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三倍罰鍰。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依營業稅法規定之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開立憑證
      時限:「....二、以書面約定銷售之貨物,必須買受人承認買賣契約始生效力者,以買
      受人承認為限。」訴願人雖於八十七年五月出售汽車一部,但當時買賣雙方協議在一個
      月內告知性能,三個月內告知否是否購買。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開立統一發票(
      編號:RT四0四九三五五0)乙紙,且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申報自累積留抵稅額
      扣除,均符合營業稅法之各項規定。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又開立RT四0四九
      三五五二號統一發票予買方,系爭汽車買賣買方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才承認交易,原處
      分機關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來函通知訴願人補報補繳所漏稅額,系爭發票係按時申報
      並非補報補繳。
    三、卷查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有原處分機關營業人車輛異動資料調查表及中北分處八十七年
      十月十三日北市稽中北創字第八七九一九一0六00號調查函、訴願人開立八十七年九
      月三日RT四0四九三五五0號統一發票及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書立之聲明書等附卷
      可稽,其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所為補稅處分,自屬有據。
      且訴願人就補稅處分並未聲明不服,系爭補稅處分業已確定,合先敘明。
    四、至訴願人主張已開立統一發票符合營業稅法規定,請求撤銷原處分乙節,經查訴願人於
      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補報補繳所漏稅款係在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
      發函調查後,並無首揭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免罰規定之適用。又訴願人檢附車輛
      買賣協議書影本主張買賣雙方協議一個月內告知性能,三個月內告知是否購買,故其於
      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始開立發票云云,揆諸訴願人提供之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車輛買賣協
      議書內容記載,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而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車輛異動資料調
      查表所載系爭自用小客車之新車主係○○;縱買賣雙方協議一個月內告知性能,三個月
      內告知是否購買,惟查系爭自用小客車係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業已辦理完成車籍過戶
      登記手續,按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訴願人於發貨時即完成車籍過戶登記手續之
      際應開立統一發票予買受人,訴願人主張其已按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按時開
      立統一發票,顯屬卸責之詞,自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按訴願人所漏稅額
      處三倍罰鍰之處分,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續予維持,揆諸首揭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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