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8.05.13. 府訴字第八八00五八五八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
    七一七九四八四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改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向○○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自用小客車(○○ ○○○
        x.x ○○○轎車)乙輛,取得AR三一九五三0八五號統一發票乙紙,金額計新臺
      幣(以下同)五0四、七六二元,稅額二五、二三八元,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
      經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查獲上開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乃依法審理核定訴願人虛
      報進項稅額,應補徵營業稅二五、二三八元(訴願人業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補繳),
      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計七五、七00元(計至百元止)。
    二、訴願人對漏稅罰部分不服,申請復查,案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北市稽法
      乙字第八七一七九四八四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八十七年十
      二月十八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扺銷項稅額..
      ..五、自用乘人小汽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
      稅額者。」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自用乘人小汽
      車,係指非供銷售或提供勞務使用之九座以下乘人小客車。」第五十二條規定:「本法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
      財政部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臺財稅第八六0三00八五0號函釋:「說明:二、依營
      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營業人購買自用乘人小汽車所支付之進項稅額,不
      得扣抵銷項稅額;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所稱乘人小汽車,係指非供銷
      售或提供勞務使用之九人座以下乘人小客車。上開施行細則所謂『提供勞務使用』,係
      指以小客車提供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三、至於『小客車』究應如
      何認定乙節,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既有客用車及貨用車等分類,並於行車執照上予以登
      載,是以營業人購買之自用小汽車是否屬上開施行細則所稱『九人座以下乘人小客車』
      ,自應以行車執照上所登載之用途作為認定之依據。」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虛報進項稅額,有進貨事實,以營業稅法第
      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者,按所漏稅額處三倍
      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二倍罰鍰。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四規定:「本表訂定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未
      達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而違章情節......較輕者,仍得......減輕其罰,至稅
      法規定之......最低限為止......」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購買的轎車係公司業務開拓及公司與工廠往返業務之用,且
      已補繳稅款,如再處以三倍罰鍰則不近人情,況會計人員流動率大,新來會計人員不諳
      法令之故,請免除罰鍰。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對以前揭購買系爭自用小客車之進項憑證持之扣抵銷項稅額之事實並不
      否認,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列印產出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
      票查核清單、系爭統一發票乙紙、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八十七年四
      月二十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八七九一二三八五號通知調查函、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
      北市稽中南(甲)字第八七九一二三八五號通知調查函等資料各乙份附案可稽,違章事
      證明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乃據以補徵營業稅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
    四、惟關於漏稅罰部分,查本件經本府審酌訴願人漏稅情節輕微並在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七
      月三十日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等情,依首揭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使用須知四規定,原處分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要屬過重。爰將原處分撤銷,改按所漏
      稅額處一倍罰鍰。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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