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8.05.18. 府訴字第八八0一六三九0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北市稽法乙字
    第八七一八五0五四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三年間涉嫌發包工程予○○○,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三、三八四、
    六八一元(不含稅),未依法取得他人憑證,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獲後,函移原處分
    機關依法審理核定應按訴願人未依法取得他人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一六九、二三四元
    。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府訴字第
    八七0八一八九0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經原處分
    機關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八五0五四00號重為復查決定:「維持
    原罰鍰處分。」上開決定書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
      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
      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
      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外營業
      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
      憑證,如銷貨發票。」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於八十三年間承攬營建工程,聘任○○○擔任工地業務監督及工人管理等事務,
      並負責代為發放薪資。訴願人於每月將薪資先交工地領班簽收代為發放,再由其編製工
      資表交由員工簽收後,交由訴願人代為扣繳稅款並辦理扣繳申報,此為大部分營建業支
      付薪資之方式。
    (二)該案之工頭○○○係因訴願人營運之需要受僱為訴願人管理施工人員,並享有訴願人員
      工可有之福利,如加入勞保,且該員對工程施作均不需自負盈虧責任,僅領有訴願人給
      予之約定報酬,自為民法規定之僱傭,而非承攬。
    (三)訴願人已依法令規定取得員工具領之工資表及印領清冊並依法辦理扣繳申報,並無原處
      分機關所稱轉包之事實。原處分機關僅以工地領班代領工資之工資表及工程領款資料即
      遽予斷定○君非訴願人員工,與事實違誤,令人難以折服。
    三、本案前經本府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府訴字第八七0八一八九00一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撤銷理由為:「......五、惟訴願人訴稱顏朝
      坤係受其僱用管理施工之人員,並檢具○君之勞工保險卡、薪資扣繳憑單影本為證,按
      『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僱用人與受僱人
      間已否成立書面契約,在所不問。』(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第一五九九號判例供參)
      ,是訴願人既為○君加入勞工保險復開具薪資扣繳憑單予○君,客觀上似已具有僱傭關
      係形態,可否據此認定○君為訴願人之員工?又有關○君簽收之領款簽收單究係基於何
      種法律關係為之?另即便○君果如原處分機關所審認為實際承攬人,惟因○君於原處分
      機關查獲時尚未申辦營業登記,則訴願人與之交易,訴願人如何向其取得憑證|統一發
      票?據上,本案既有上述疑點尚待原處分機關究明,則原處分機關遽予處罰,自有可議
      之處。......」
    四、本案嗣經原處分機關重為復查決定,仍維持原罰鍰處分。所持理由依八十八年三月十一
      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八一一二三一二00號答辯書稱:「......三、至訴願人主張本案
      工頭○○○係受僱為訴願人管理施工人員,並享有員工福利、參加勞保,訴願人亦依法
      令規定取得員工具領之工資表及印領清冊並依法辦理扣繳申報等節,惟卷查○○○簽名
      之工程領款資料列明數量、單價及五金等項目,顯屬承包土木建築工程,包工包料之營
      業性質,且○君業已坦承有承作該工程,惟不諳稅法規定,僅以薪資表交付訴願人,請
      領工程款,並未辦理營業登記。是以,本案○君既未辦理營業登記,訴願人為提列成本
      費用,自會要求○君提供以訴願人為買受人之進料發票及以工資表作為訴願人列帳。又
      ○君係為了加入勞保,享受福利,始委由公司列報薪資,如以薪資扣繳憑單來反證○君
      係訴願人公司職員,顯係倒果為因,是訴願理由,並不足採。」
    五、經查本案前經本府審認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
      準,則訴願人既為○君加入勞工保險復開具薪資扣繳憑單予○君,客觀上似已具有僱傭
      關係形態,乃責請原處分機關研議可否依前開情形核認○君為訴願人之員工?案經原處
      分機關審認○君既已坦承承作該工程,○君以薪資表交付與訴願人,乃係作為請領工程
      款之憑據,又○君既未辦理營業登記,訴願人為提列成本費用,自會要求○君提供工資
      表以為列帳,至○君於訴願人處加入勞保,實係為享受保險福利,始委由訴願人列報薪
      資,據上,原處分機關認定顏君自非訴願人之員工。姑不論原處分機關所為之核認是否
      有理,惟本案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之違章係因其未向交易對象○君取得交易憑證|統
      一發票,然因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與○君之交易期間,○君尚未辦理營業登記,訴願
      人如何向其索取交易憑證?此一疑義仍未究明,是原處分機關自難謂已依本府前次訴願
      決定撤銷意旨重核,揆諸前揭規定,即有未合。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續予究
      明後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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