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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5.19. 府訴字第八八00九七0五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北市稽法乙字
第八七一七三一七八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四年三月至八十六年五月間進貨,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六、七六九
、000元(不含稅),涉嫌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之○○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等公司)等
五家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二十八紙(處分書誤植為二十五紙),充當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
項稅額。案經原處分機關查獲後依法審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三三八、四五0元(訴願人已於
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繳納),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復查決定書誤植為五倍)罰鍰計一、0
一五、三00元(計至百元為止)。訴願人對罰鍰處分部分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
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七三一七八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
。」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十八年三月五日補充訴願
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十五條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
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
稅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
、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第五十一條第五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
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
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臺財稅第八三一六0一三七一號函釋:「......二、為符合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
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一)
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 (1)進貨部分,因未取得
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 (2)因虛設行號
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
,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
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
條,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
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三、
稽徵機關依前項原則按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處罰時,應就涉案營業人有
關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之事實,詳予調查並具體敘明,以資明確。......」
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臺財稅第八四一六一四0三八號函釋:「關於營業人有進貨事實
而取得虛設行號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如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
額予實際銷貨人,且經查明開立發票之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
其申報之應納稅額繳納者,可依本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臺財稅第八三一六0一三七一號
函說明二(一)2規定辦理。」
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虛報進項稅額,有
進貨事實取得虛設行號所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按所漏稅額處七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
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三倍罰鍰。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並無明確指示須提示實際交易人年籍資料供核,以作為處
理本類型違章之前提,原處分機關似不宜擴大解釋,增加納稅義務人困擾。系爭交易有
進貨事實為雙方所不爭議,而各筆交易開立發票之公司均已申報銷項稅額並無逃漏營業
稅。又公司間交易來往依行業習慣支付現金或支票為雙方所約定,並無硬性規定非以支
票支付不可。今既有交易事實豈有不付款之理,而若不付款,交易對方豈願代付稅款。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稱「依商場交易習慣,若買方以現金付款,應有帳載記錄、付款簽收單
及資金來源等相關資料可資佐證,惟訴願人僅提示簽收單,並未再提供其他足資採認之
證明供核,自難憑採。」訴願人特補呈活期存款存摺、現金帳等資料,配合原提示簽收
單供核。訴願人既有進貨事實為原處分機關所承認,又有支付營業稅進項稅額與營業人
,且該營業稅已依法報繳,請准予免罰。
三、卷查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列印產出之專案申
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五紙、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三月二日北市稽核乙字第八七00
三五一九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受訴願人委任之會計○○○之談
話筆錄及稽核報告書等各乙份附卷可稽。查原處分機關以○○等公司為虛進虛銷循環開
立發票互抵或以無進虛銷並不申報稅額之虛設行號,訴願人自無可能與該等公司有交易
之事實,且訴願人進貨金額並非小額卻皆以現金付款,與商場交易情形不符等為據,對
訴願人補稅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之處分,尚屬有據。
四、惟查本案訴願人有進貨事實,既為原處分機關所不否認,且訴願人主張以現金支付進貨
款及支付進項稅額,並檢附活期存款存摺、現金帳、簽收單及系爭發票等為證,則原處
分機關對於下列事項並未釋明或提供完整之證據:(一)訴願人主張有支付營業稅事實一
節是否屬實?(二)訴願人取得系爭進項憑證,開立發票之○○等公司是否已依法報繳營
業稅;(三)是否往上游追查開立憑證的廠商時,出現一連串虛設行號,而此一連串虛設
行號之廠商雖有申報,但只申報少許稅額,最後則將稅額集中給一個不繳任何稅款之虛
設行號;(四)國家稅收有無因為該些虛設行號而致短少?原處分機關就此數點並未予查
明,即遽予補稅並處漏稅罰,尚嫌率斷。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處
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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