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8.05.19. 府訴字第八八0三0一五五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
    八一一0五五九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改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向○○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自用乘人小汽車二輛,取得其所
    開立之LB三六三0三0七二號及LB三六三0三0八四號統一發票二紙,金額計新臺幣(
    以下同)一、五四三、八一0元,稅額七七、一九0元,於申報八十六年十一、十二月份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時,充當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
    查獲該進項憑證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乃依法審理核定訴願人虛報進項稅額,應補徵營業稅七
    七、一九0元(訴願人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繳納),並按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計一五四
    、三00元(計至百元為止)。訴願人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
    年三月十六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八一一0五五九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
    書於三月十九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扺銷項稅額..
      ....五、自用乘人小汽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
      項稅額者。」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自用乘人小汽
      車,係指非供銷售或提供勞務使用之九座以下乘人小客車。」第五十二條規定:「本法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虛報進項稅額,有進貨事實,以營業稅法第
      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者,按所漏稅額處三倍
      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二倍罰鍰。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四規定:「本表訂定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未
      達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而違章情節....較輕者,仍得....減輕其罰,至稅法規
      定之....最低限為止....。」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將小客車發票扣抵營業稅,係因公司雖買小客車,但常常做
      為載貨之營業用,可否將罰款降為一倍。
    三、卷查訴願人對前揭以購買系爭自用乘人小汽車之發票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之事實並不否
      認,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八日列印產出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
      查核清單、系爭統一發票及原處分機關信義分處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北市稽信義創字第
      八七九一二六二0號調查函、訴願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書立承認違章之聲明書等影
      本各乙份附卷可稽,是其違章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汽車常供載貨之營業用乙節,查系爭二輛汽車為五人座轎式自用小客
      車,此有行車執照影本各乙份在卷可憑,其進項稅額依法自不得扣抵銷項稅額。惟本件
      審酌訴願人漏稅係因不明法令所致、情節輕微並已補繳稅款在案,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
      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四之規定,原處分按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仍屬過重。爰將原
      處分撤銷,改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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