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8.05.19. 府訴字第八八0二0二0八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
    七一七四五四九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之父○○○(八十七年十月四日死亡)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向原處分機關內
      湖分處申報移轉所有本市○○段○○小段○○、○○地號土地予○○○,及申請依土地
      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經內湖分處以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北市稽
      內湖增字第四五二六三三號簡便行文表核准免徵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查認該土地係第三
      者利用○○○農民名義購買,乃以八十七年二月四日北市稽核(丙)字第八七00一八
      九九00號函通知內湖分處補徵原免徵稅額,經該分處以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北市稽內
      湖(乙)字第八七00二0五九00號函○○○補徵原免徵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以下
      同)七、四九0、五五九元。○○○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
      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府訴字第八七0六三六四九0一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理由載明:「......四、惟查不動產物權
      之『移轉』,依民法通常使用文義觀之,係指物權之變動,而民法不動產物權因法律行
      為而移轉者,係採登記生效主義。故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所指『移轉與
      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應謂農地所有權人將其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行耕作之
      農民,因而產生之物權變動而言。準此,是否為『第三者利用農民名義締結農地買賣契
      約』,自不宜遽以農地買賣價金來源認定之,而應查明農地所有權之受讓人是否確為自
      行耕作之農民,有無符合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之要件為斷;況查向金融
      機構或個人借款購地或購屋,所在多有,亦非法所不許。是以本件原處分機關未查明系
      爭農地之受讓人○○○是否確為自行耕作之農民及承受農地後是否繼續耕作,逕以系爭
      農地買賣資金係○○○向他人借款,就認定系爭農地係第三者利用○○○之農民名義購
      買,尚嫌速斷。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五、另若經查明○○○非自
      行耕作之農民,要非不能移由相關權責機關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七九號解釋,據以塗銷其
      原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林○○倘未繼續耕作,或亦有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規定應處
      以原免徵土地增值稅額二倍罰鍰之情事,併予敘明。....」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七四五四九00號對○
      ○○重為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補徵稅額。」因○○○業於八十七年十月四日死亡,
      訴願人爰以自己名義於八十八年三月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三月十六日補具理由書,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之父○○○業於八十七年十月四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則訴願
      人以繼承人身分,對系爭以○○○為復查申請人之復查決定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應
      無當事人不適格問題;另提起訴願日期距系爭復查決定書發文日期雖已逾法定三十日之
      期間,惟原處分機關並未查明上開復查決定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法起算,亦無訴願
      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民法第六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
      一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訴願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訴願之決定
      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又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
      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乃本於憲法保障人民得依法定程序,對其爭議之權利義務關係
      ,請求法院予以終局解決之規定。故......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
      係指摘其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管機關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裁字第三十七號判例:「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人之權利
      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自死亡之日起,即不能再為訴訟當事人,自亦不能再以死
      亡者之名義,提起訴願。所有以其名義提起之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依法均不能受
      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私有農地移轉承買人以能自耕者為限,為土地法第三十條明定,故訴願人之父出售農地
      時,只要承買人提示自耕能力證明書即盡應注意之責任,無權查究承受人資金來源,至
      於承受人所得能力如何,向何人借貸資金,有無償債能力,申報綜所稅金額若干?更非
      出賣人所能調查得知。
    (二)又查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稱: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實地調查系爭農
      地使用情形:「前揭○○地號土地上有組合屋二棟及竹製涼亭一個,部分為草地,未有
      耕作行為,另同段○○地號土地,現場為竹、雜木,尚符農業使用......」原處分機關
      應依土地稅法第五十五條之二規定處承受人○○地號原免徵土地增值稅額之二倍罰鍰才
      適法。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之父○○○業於八十七年十月四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附案可稽,是其
      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已然不存在;惟原處分機關仍對○○○作成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
      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七四五四九00號復查決定,姑不論上開復查決定所持理由有
      無違誤,其對已死亡之人作成處分並為送達,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即有未合。另
      查本府前次訴願決定,業已明確指摘原處分機關適用法律見解未洽,並責請原處分機關
      應查明系爭土地受讓人○○○是否確為自行耕作之農民及承受農地後是否繼續耕作,揆
      諸前揭訴願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及司法院解釋意旨,原處分機關即應受拘束。查原處分機
      關雖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會同本府建設局及本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人員實地勘查,發現
      系爭○○段○○小段○○地號土地未繼續作農業使用,○○地號土地尚符農業使用,惟
      未查明受讓人○○○是否確為自行耕作之農民,仍有未洽。是本案原復查決定應予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另為復查決定。又原處分機關於重為復查時,應通知全體繼承人承受,
      依法審查,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五   月  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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