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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6.03. 府訴字第八八0二二二六五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地價稅及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八七一三一九三六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
十日內提起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
前條三十日之期限,應扣除其在途期間。」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
......二、提起訴願逾越法定期限......者。」「第一項第二款期限之遵守,以受理訴
願機關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
駁回。」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卷查訴願人所有之本市○○段○○小段○○地號土地(地上建物:本市○○○路○○段
○○號地下○○樓),經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核定分別按一般用地稅率及營業用稅率課
徵八十六年地價稅及房屋稅,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十月十
四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三一九三六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
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一月二十七日、二月二日、四日、十九日、二十三日,三月十六日、三十一日分別補
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查上開復查決定書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送達,此有蓋有訴願人印章之掛號郵件收件回
執影本附卷可稽,又訴願人復查申請書載明聯絡地址為桃園縣龜山鄉○○街○○巷○○
號○○樓,在途期間為三日,依首揭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及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訴願人
如有不服,應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算三十日內加上在途期間三日提起訴願,期限末日
為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星期日)。然訴願人遲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始向本府提起
訴願,此有訴願書上蓋有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章戳可稽,是其提起訴願顯逾三十日
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處分業告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
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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