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8.06.02. 府訴字第八八0三二九四九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
    八一一一五二七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訴願人涉嫌於八十五年一月至八十六年一月進貨,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九、九二二
    、九八二元(不含稅),未依法取得憑證,而以非交易對象涉嫌虛設行號之○○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公司)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十二紙,作為進
    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原處分機關查獲後,依法審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計四九六、
    一五0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七倍罰鍰計三、四七三、000元(計至百元止)。訴願人不服
    ,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八一一一五二七00號復
    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四月十七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八十八年五月六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十五條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項,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
      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
      稅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
      、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第五十一條第五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
      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
      ......應就其......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
      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外營業
      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
      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臺財稅第八三一六0一三七一號函釋:「......說明二、為符
      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
      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
      (一)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 (1)進貨部分,因未取得
      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 (2)因虛設行號
      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
      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
      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
      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
      定補稅並處罰。」
      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臺財稅第八四一六一四0三八號函釋:「關於營業人有進貨事實
      而取得虛設行號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如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
      額予實際銷貨人,且經查明開立發票之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
      其申報之應納稅額繳納者,可依本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臺財稅第八三一六0一三七一號
      函說明二(一)2規定辦理。」
      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有關虛報進項稅額
      者,有進貨事實取得虛設行號所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按所漏稅額處七倍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八十五年六月至八十六年一月確有向○○、○○二公司進貨,並支付價款,且部
      分亦以支票付款。
    (二)財政部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臺財稅第八四一六一四0三八號函釋,關於營業人有進貨
      事實而取得虛設行號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人
      ,且經查明開立發票之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申報之應納稅
      額繳納者,免處漏稅罰,訴願人進貨對象○○、○○等二公司業已繳納銷項稅額,訴願
      人以該進項稅額抵扣並未造成政府稅收損失。
    (三)訴願人並無漏稅,請准免予補本稅及罰鍰。
    三、卷查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有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北市稽核甲字第八七00一
      二五九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
      六八五號、第二五八0六號及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六號、第三八二0號、第四五三
      三號、第一0七八九號起訴書、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七年三月六日列印專案申請調
      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乙紙、原處分機關稽核報告書及訴願人系爭期間統一發票及匯款回
      條聯,訴願人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書立之聲明書及同日委託○○○會計師於原處分機關
      稽核科所作談話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惟本案訴願人有進貨事實既為原處分機關查明認定,本件訴願人取得憑證之開立發票人
      (即○○、○○公司)已依法報繳營業稅,則原處分機關對於下列事項仍應提供完整之
      證據: 是否往上游追查開立憑證的廠商時,出現一連串虛設行號,而此一連串虛設行
      號之廠商雖有申報,而只申報少許稅額,最後則將稅額集中給一個不繳任何稅款之虛設
      行號? 國家稅收有無因為該些虛設行號而致短少?原處分機關未予查明,即遽以認定
      訴願人有逃漏稅捐,予以補稅並處漏稅罰,尚嫌率斷。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
      查明後另為處分。
    五、綜上所述,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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