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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6.02. 府訴字第八八0二三四五二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
八一0二四八六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銷售xx-xxxx、xx-xxxx車輛,金額計新臺幣(以下
同)二六二、二四0元(不含稅),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案經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
查獲後,依法審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一三、一一二元(訴願人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繳納
),並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計三九、三00元(計至百元為止)。訴願人對罰鍰處分不服
,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八一0二四八六00號
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
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
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
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第四十三
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
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五、漏開
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者。」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短報或漏報銷售額,銷貨時未依法開立發票
,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亦未列入申報,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
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三倍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三月銷售車輛兩部,涉嫌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漏報銷
售額,惟於裁罰處分核定(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前即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自動補
繳稅款,足證公司無故意漏報逃稅之意圖,基於稅法「從新從輕」「比例原則」請改處
一倍罰鍰。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有原處分機關營業人車輛異動資料調查表影本、大同分處
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北市稽大同創字第八七九一八二0一00號調查函及訴願人書立之
讓渡書等資料附卷可稽,且訴願人亦自承漏開統一發票及漏報銷售額之事實,是其違章
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其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額,並無逃漏稅之故
意,請求降低罰鍰倍數。查本案係經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於裁罰處分核定(八十七年
十二月二十一日)前,已補繳稅款(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乃
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已作從輕裁罰之考量,揆諸首揭規定,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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