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8.06.09. 府訴字第八八0二六四六0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八七一五一四四六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
      三十日內提起之。」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
      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二、提起訴願逾越
      法定期限......者。......第一項第二款期限之遵守,以受理訴願機關實際收受訴願書
      之日期為準。訴願誤向非管轄機關提起者,以該非管轄機關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期限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假日者,以其次日代之;期限之末日為星期六
      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代之。」
      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
      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以訴願人八十三年一至十月份信用卡請款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
      五、六九八、二一一元(含稅),而同期間申報銷售額為一、一五0、三六五元,爰認
      差額四、五四七、八四六元為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乃補徵營業稅二一六、五六
      四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計一、0八二、八00元(計至百元止)。訴願人不服
      ,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府訴字第八七0三五四
      二四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八
      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五一四四六00號重為復查決定:「維持原
      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四月六日補具理由書。
    三、按原處分機關上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五一四四六00號復查
      決定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送達,決定書並載明:「申請人對復查決定如有不服
      ,應於收到復查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並於上開期間內將訴願書送到
      臺北市政府....」,此有掛號函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又訴願人址設臺北市,無在
      途期間可資扣除,是本件訴願期間之末日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星期三),惟訴願
      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章戳蓋於
      該訴願書上可稽,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原處分已告確定。
    四、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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