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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6.09. 府訴字第八八0二一六九三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
一七一二八六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第一項所稱確定,係指左列各種情形:
一、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請復查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
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
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
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二、依核定稅
額通知書所載無應納稅額或應補稅額者,應於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後三十日內,申請復
查。」第四十九條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
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二、緣訴願人八十五年一月至二月份及三月至四月份之營業銷售額,分別計新臺幣(以下同
)一、00七、七七九元及一、0六二、九五0元,均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
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案經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查獲,依法
審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分別為五0、四五七元及五三、一四九元,並按所漏稅額各處以
五倍罰鍰計二五二、二00元及二六五、七00元(均計至百元為止)。訴願人不服,
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逕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函請原處分機關依復查程序處理。
嗣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一月七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七一二八六00號復查決定:
「復查駁回。」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四月七日補具
書面資料。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八十五年營處字第八八三號(八十五年一、二月份)及第九八八號(八
十五年三、四月份)處分書暨核定之違章罰鍰繳款書,依卷附「公示送達證書」、營業
稅欠稅查詢等資料,係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及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送達,而繳
款書繳納期間分別自八十七年一月十一日起至一月二十日止及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起至
十月二十日止。訴願人如有不服,自應於繳納期限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始
為適法。本案訴願人遲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本府訴願審議委員
會業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移請原處分機關依復查程序處理),有蓋有本府訴願審議
委員會收文戳章之訴願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
四、惟訴願人檢具負責人出國之證明資料影本,主張負責人於八十五年四月十六日至八十六
年間均在國外,該系爭處分書難謂合法送達,按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應
受送達人行蹤不明,致文書無法送達者,稅捐稽徵機關應先向戶籍機關查明;如無著落
時,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其牌示處黏貼,並於新聞紙登載公告,
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及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為稽徵稅捐所發之
各種文書,得向納稅義務人之代理人、代表人......以為送達......」,公示送達須具
備「應受送達人行蹤不明,致文書無法送達」及「稅捐稽徵機關向戶籍機關查明仍無著
落」之要件,經查本案八十五年營處字第八八三號之處分書,原處分機關之所以公示送
達,依卷附資料顯係已符上開要件之故,而稅單一經依法公示送達,即生送達之效果,
事後訴願人實難主張公示送達期間其負責人身在國外,而阻其效力。另關於八十五年營
處字第九八八號處分書部分,依卷附資料載「合法取證雙掛號回執已移送法院執行。」
並取得該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所出具之債權憑證,有該憑證影本附卷可稽。
五、據上,本件訴願人提起行政救濟,顯逾法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三
十四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本案應屬已確定之案件,訴願人就已確定之案件,申請復查
,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以程序不合駁回復查,自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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