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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6.09. 府訴字第八八0三三二二五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
七一二0五八0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至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銷售貨物,金額計新臺幣(以下
同)九二、八七三、七00元(不含稅),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案經財政部查獲後,函
移原處分機關依法審理核定,應按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四、六四三
、六八五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案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六月九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八七一二0五八0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八十八年四月三日送達,
訴願人猶表不服,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
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
就其未給與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
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外營業事項
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
,如銷貨發票......」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為專業音響器材真品平行輸入進口商(俗稱水貨商)進口世界各種名牌之家用
音響器材,是採大批發、量販等方式銷售,銷售對象為全省批發商、工程公司、音響
公司及各種公共場所、育樂場所之承裝公司,每於銷售貨物時均依規定悉數開立統一
發票給與對方,並收取貨款(現金)為銀貨兩訖,訴願人自設立以來均恪遵稅務法令
。
(二)訴願人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之交易是以前項方式買賣交易,亦
是該公司人員來購買時訴願人取得貨款(現金)無誤後,將貨品連統一發票交與該員
,為一般生意人之正常交易行為,訴願人自沒有權利去核對該員是否該公司人員。
(三)原處分機關只憑該公司不知詳情之會計人員片面之詞所作筆錄未加詳查,即認為訴願
人有未給與他人憑證有欠公允,況嗣後該會計表示其所為談話筆錄係受不當利誘方為
承認,自難採為不利於訴願人之唯一證據。
(四)請求通知訴願人到會說明與○○公司之交易細節。
三、卷查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有財政部八十六年三月七日臺財稅第八六一九八八九一0號函
檢送稽核報告節略及商富公司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出具之說明書暨委託會計○○○八十五
年十月九日於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所作之談話紀錄稱:「........本公司除經營瑞典○
○小汽車及其相關之零配件之進口買賣之外,並無再經營任何其他業務。本公司......
進口之瑞典小汽車已包含音響天線、前後喇叭......等配備....銷售時僅需再加裝汽車
音響主機或其他小配備則可....本公司......銷售小汽車所加裝之汽車音響除少數幾臺
係向○○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外,其餘都是向○○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至於該等汽車音響
主機則均委由○○有限公司進行按裝。......」有談話紀錄影本附卷可稽。
四、訴願理由主張係直接銷售貨物與○○公司人員,將貨品連統一發票交與該員,為一般生
意人之正常交易行為,訴願人無權去核對該員是否該公司人員乙節,經查依前揭商富公
司委託會計○○○之談話紀錄業已坦承○○公司自七十年三月成立迄今,係以經營瑞典
○○(SAAB)汽車之進口代理買賣,汽車所加裝之音響向○○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有限公司等購買,委由○○有限公司按裝,無需再向其他公司購入音響配備,則○○公
司取得訴願人所開立之發票品名記載為音響設備計雷射唱機三千九百臺、擴大機一千六
百臺、喇叭一千八百臺及接收機、卡座、麥克風等與該公司上開談話紀錄所稱「進口之
汽車已含音響天線、前後喇叭......等配備......,銷售時僅需再加裝汽車音響主機或
其他小配備則可」,對照觀之,已足認訴願人虛開發票交付予○○公司之事實。又查訴
願人進貨多為進口,其進貨加上存貨大於銷貨數量,顯有足夠可銷售之商品,應非無銷
貨事實,惟其應開立而未開立發票與直接交易之買受人,卻開立予無交易事實之○○公
司,雖訴願人主張有銷貨予○○公司並以現金收款,惟查每張發票之銷售額皆數百萬,
其主張以現金收款,顯與一般商場交易常規有悖,且○○公司帳載情形亦係以銀行存款
沖銷應付費用,是訴願人所主張以現金收款,顯屬飾詞,核不足採。另訴願人亦無法提
示訂購、送貨單及指出何人來訂貨、取貨等交易事實及憑證,況該等銷貨金額占訴願人
總銷貨金額約七成,銷貨數量龐大,金額亦達億元,訴願人卻無訂購、送貨單等基本交
易憑證,足證訴願人並無銷貨予○○公司。則訴願人銷貨而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違
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按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另查○○公司已出具聲明書承認本件並無進貨事實,案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營處字
第八六一三0二號處分書裁處罰鍰確定在案,併予指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政
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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