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8.06.08. 府訴字第八八0二五四三八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八
    一0六一五三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四年銷售貨物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二六、一三九、六一三元(不含
    稅),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案經財政部查獲後函移原處分機關審理核定應補徵營
    業稅一、三0六、九八一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以五倍罰鍰計六、五三四、九00元(計至百
    元止)。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八一
    0六一五三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送達,訴願
    人仍表不服,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
      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
      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
      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
      併申報。」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
      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
      銷售額者。五、漏開統一發票或......者。」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納稅義務人,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
      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其中關於短報或漏報銷
      售額者,在銷貨時未依法開立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亦未列入申報之情形,規定按
      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
      處三倍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於八十四年銷售貨物金額計二六、一三九、六一三元予買受人,因買受人未支
       付百分之五營業稅,所以訴願人未開立發票繳納營業稅。
    (二)訴願人因財務困難,亦未收到買受人之營業稅,因此無力繳納該稅金,且買受人亦未
       扣抵進項稅額,因此懇請免予補繳本稅,罰鍰部分亦請改處一倍罰鍰。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有財政部八十七年十月九日臺財稅第八七二0四00七二
      號函、訴願人公司股東○○○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在財政部賦稅署所作談話紀錄影本、
      訴願人八十七年九月四日說明書影本、案外人○○有限公司等營利事業及○○○等個人
      之說明書或談話紀錄影本等附卷可稽,且訴願人亦自承未開立發票繳納營業稅,是本案
      違章事證明確,堪予認定。雖訴願人以買受人未支付百分之五營業稅亦未扣抵進項稅額
      及其財務困難等由陳辯,惟訴願人既有營業事實,則買受人有無支付營業稅及扣抵進項
      稅額,並不影響訴願人應依法報繳營業稅之義務,且訴願人亦難以其財務困難為由而邀
      免責;況據卷附案外人○○有限公司等之說明書(影本)所載,大都敘稱向訴願人進貨
      之金額係含稅,即與訴願人之說詞顯不一致;是本案訴願人所辯,應非可採。從而,原
      處分機關補徵訴願人之營業稅,並按所漏稅額處以五倍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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