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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6.09. 府訴字第八七0九一六七九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
一四二0二一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八十一年七月至十月間涉嫌向○○銀樓(為○○○所設立,已於七十七年間
辦理註銷登記)購買黃金條塊,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二、四二0、六四一元(免稅
),未依規定取得進項憑證,而以非實際交易對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
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案經財政部查獲後,函移原處分機關依法審理核
定按訴願人未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總額處以百分之五罰鍰計一二一、0三二元。訴願人
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案經本府以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府訴字第八七0
一三0九四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四二0二一00號重為復查決
定:「維持原處分。」上開決定書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
八十七年十月九日誤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未具訴願事實及理由),案經財政部以八十七
年十二月一日臺財訴移字第八七二一八八三0四號移文單移由本府受理,經本府訴願審
議委員會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北市訴壬字第八七二0八七一八一0號書函請訴願人
補具訴願事實及理由,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補具訴願事實及理由,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卷查本案本府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府訴字第八七0一三0九四0一號訴願決定理由欄載明
:「一、....依據原處分卷附資料顯示,訴願人雖已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向本府建設局申
請解散登記,並已由該局以八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北市建一字第八五三七四五六七號函核
准,惟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北市稽法甲字第二三六九0號函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查詢該公司是否已聲報解散清算完結。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八十六年八月
二十八日北院瑞民科日字第二八九0九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稱,並未受理訴願人向該院聲
報清算。參照司法院秘書長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秘臺廳民三字第0四六八六號函釋:
『....公司為法人組織,其人格之存續,自應於合法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公司解
散清算時,明知公司尚有應行繳納之稅款,卻怠於通知稽徵機關申報債權,....即難謂
該公司業經合法清算完結,公司人格自未消滅,稽徵機關不待法院撤銷准予備查之裁定
,即對該公司追繳欠稅或補徵稅款及處罰,於法應無不合。』之意旨,訴願人既尚未清
算完結,其法人資格仍應視為存續,是其提起訴願,並無當事人不適格問題」,訴願人
於本次訴願仍主張業經本府建設局函准解散登記,亦應無當事人不適格問題,合先敘明
。
二、按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十款規定:「左列貨物或勞務免徵營業稅......三
十、金條、金塊、金片、金錠及金幣。」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
規定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應就其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
,處百分之五罰鍰。」
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外營業事項
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
,如銷貨發票。....」
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判例:「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
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八十一年間並無原處分書所稱與○○銀樓交易之任何資料及
證據,原處分書所列證據均非訴願人出具,此項訴願人已詳述數次,原處分機關卻強渡
關山,逼民就範,實違政府便民愛民政策。原處分機關只憑財政部賦稅署移送資料加以
推測,訴願人舉證公司帳冊沒任何記載,亦無提出扣扺情形,更於帳證中未能查獲絲毫
證據,如此單方自訴,便要他人認罪,誰會心服。
四、本案本府前次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理由段載明:「..
..五、惟查本案訴願人於申請復查及本次提起訴願,一再堅稱該公司並非銀樓業,八十
一年間並無與○○銀樓有交易行為。而觀之原處分卷,訴願人從未就本案書立任何說明
書予原處分機關,而原處分機關亦從未就本案取得訴願人任何相關之談話紀錄。又○○
○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於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所作談話紀錄略以:『....我是○○○,
以前經營○○銀樓,惟目前已退休。因為....七十七年○○銀樓曾遭搶劫....於七十七
年三、四月間即辦理註銷登記。......因過去經營銀樓業務,故八十一年度陸續從事黃
金買賣業務,僅賺取微薄之利潤....大部分皆係向○○......公司購買,銷貨對象為一
般銀樓業者及一般大眾。....八十一年度主要係向○○......公司購買金幣,皆係以現
金支付貨款,有取得發票憑證,....我們業者一向皆認為黃金條塊係屬免稅商品,且所
購入金幣均直接轉售予同業銀樓業者(僅賺取微薄之價差)故對上手取得發票並不很在
意,若下游銀樓業者需要開立發票,便直接請○○......公司直接跳開發票予下游(因
為八十一年度我本身已無商號)......』由其陳述內容觀之,其僅稱向○○公司購買之
黃金條塊等,銷貨對象為一般銀樓業者及一般大眾,並未言及其曾銷貨予訴願人。則本
案原處分機關依據○○公司提供之賣出成交單(單)上客戶乙欄填明為『○○銀樓』,
並無訴願人公司名稱,而統一發票買受人名義卻為訴願人,進而認定訴願人有未依規定
取得進項憑證之違章行為,其認定事證似嫌薄弱,不無率斷。從而原處分應予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五、原處分機關重為復查決定:「維持原處分。」所持理由為:本案既已由財政部查得○○
公司坦承銷貨予○○○,且應其要求跳開統一發票予訴願人,並有附案之○○公司聲明
書、賣出成交單及原經營○○銀樓負責人○○○談話紀錄影本資料可稽,且據卷附原處
分機關復查報告書系爭發票所載統一編號及地址均與訴願人相同,足證訴願人係未依規
定取得進項憑證。
六、本案原處分機關查明系爭發票所載統一編號及地址均與訴願人相同,從而維持原處分,
尚非無據。
惟原處分機關查證之違章事證縱然屬實,惟查「按民商法體系私法自治之原則,交易相
對人本有選擇契約之自由,其究選擇締訂買賣契約或居間契約?應視其具體社會生活實
踐之情形而為認定。查本案關係人○○公司委派之○○○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八十六
年十月十八日第四0九次會議列席說明黃金交易詳情:國內當時僅○○公司與○○局代
理國外黃金買賣,因數量累積可獲取折扣,所以業者採聯合採購方式。且黃金價格瞬息
萬變,故黃金買賣係買方持現金買賣,同時辦理交割,一天內完成買進、賣出。只要持
現金即可,不限買方資格,但通常是固定人來交易,又因黃金有公告牌價,毋庸透過中
盤,故中間人所為之服務類同現今快遞業。黃金條塊屬免營業稅範圍,跳開發票似無實
益云云;衡諸○○○上述之說明,並參酌北、高二市及臺灣省之銀樓業者,因類此案情
而受處分,尚非少數之情形,訴願人所稱之『聯合採購』,應可認係國內黃金條塊業者
基於行業特性,所普遍存在之商業習慣。從而,訴願人主張係代理行為,非買賣行為,
並無原處分機關所指跳開發票情形等語,堪認屬實。」為本府處理類此案件一貫之見解
,且本案關係人○○○因違反營業稅法案件,業經本府以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府訴字第
八七00八二三一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其理由為:「....五、惟查本案
關係人○○公司委派之○○○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八十六年十月十八日第四0九次會
議列席說明黃金交易詳情:國內當時僅○○公司與○○局代理國外黃金買賣,因數量累
積可獲取折扣,所以業者採聯合採購方式。且黃金價格瞬息萬變,故黃金買賣係買方持
現金買賣,同時辦理交割,一天內完成買進、賣出。只要持現金即可,不限買方資格,
但通常是固定人來交易,又因黃金有公告牌價,毋庸透過中盤,故中間人所為之服務類
同現今快遞業;另黃金條塊屬免營業稅範圍,跳開發票似無實益云云。衡諸○○○上述
之說明,並參酌北、高二市及臺灣省之銀樓業者,因類此案情而受處分,尚非少數之情
形,聯合採購應可認係國內黃金條塊業者基於行業特性,所普遍存在之商業習慣,訴願
人既係代理他人採購,則非原處分機關所指跳開發票情形,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依稅捐稽
徵法第四十四條所處罰鍰部分,應予撤銷。本件既經認定為代理聯合採購,而無跳開發
票情形,....」,從而,本件應認定無未依規定取得憑證之情事,原處分應予撤銷。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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