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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6.09. 府訴字第八八0三0二五四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北市稽中正創字第
八七九一七一四九00號書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所有之本市○○○路○○段○○號地下○○樓房屋,訴願人前於八十七年八月十
日申請辦理房屋使用情形變更,即該房屋面積二分之一按住家用稅率課徵八十七年房屋稅,
案經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派員現場勘查,查得系爭房屋有「○○花式撞球場」設籍營業,除
部分面積供防空避難室使用外,其餘全部供撞球場營業使用,遂以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北市稽
中正創字第八七九一七一四九00號書函復否准所請。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向原處分
機關中正分處表示不服,原處分機關於四月八日函移本府受理,六月二日補充訴願理由,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又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日期(八十八年二月四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雖已逾三
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原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
,合先敘明。
二、按房屋稅條例第五條規定:「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左列稅率課徵之:一、住家用房屋
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三八,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但自住房屋不得超
過百分之一點三八。二、非住家用房屋,其為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
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其為私人醫院、診所、自由職業事務所及人民團體等非
營業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三、
房屋同時作住家及非住家用者,應以實際使用面積,分別按住家用或非住家用稅率,課
徵房屋稅。但非住家用者,課稅面積最低不得少於全部面積六分之一。」第七條規定:
「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現值及
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
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八十七年度之地價稅和房屋稅有錯誤,八十五年有○○撞球場申請
設立,於八十七年因消防安檢不合格,被停止營業,該房屋業已收回自用,系爭房屋為
地下室,兼作防空避難用,應予免稅。該屋有部分為「公共用」並非營業用,應予免稅
或低稅。該屋一半以上應做「住家用」稅率兼做地下「防空避難所」應予免稅,部分作
「公共使用」應予免稅或低稅率。
四、卷查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向原處分機關中正分處申請變更其所有本市○○○路○
○段○○號地下樓房屋面積二分之一按住家用稅率課徵八十七年房屋稅,嗣經原處分機
關中正分處派員實地勘查,查得系爭房屋有「○○花式撞球場」設籍登記營業,除部分
面積供防空避難室使用外,其餘全部供撞球場營業使用,並無訴願人所稱住宅使用情形
,遂以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八七0二00八九00號書函請訴願人於
文到十日內電洽該處承辦人員導引現場勘查房屋使用情形,惟未獲訴願人回復,該分處
遂依上開自行勘查結果,以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北市稽中正創字第八七九一七一四九00
號書函復知否准所請。又查系爭房屋原核定情形為其中面積三八六平方公尺部分按營業
用稅率核課房屋稅,其餘面積二八‧五平方公尺部分核屬防空避難室部分係屬免徵房屋
稅,職是,原處分機關於原核定稅額中業已考量訴願人所主張之防空避難所應予免稅之
情事,併予敘明;至訴願人所主張系爭房屋部分供公共使用及部分供住家使用乙節,查
訴願人迄未導引原處分機關人員至現場勘查,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憑,從而,原
處分機關中正分處以系爭房屋並無供住宅使用情形,以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北市稽中正創
字第八七九一七一四九00號書函復知否准訴願人所請系爭房屋面積二分之一按住家用
稅率課徵八十七年房屋稅之申請,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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