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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6.16. 府訴字第八八0三五九五一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北巿稽法乙字第八
八一0六一五二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
三十日內提起之。」
行政院暨所屬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程序不合情形之一者不應受理,訴願會會議應為駁回之決議
....二、提起訴願逾越法定期限......者。」「第一項第二款期限之遵守,以受理訴願
機關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誤向非管轄機關提起者,以該非管轄機關實際收
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期限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假日者,以其次日代之;
期限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代之。」
又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
以駁回。」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
起三十日內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於八十四年八月至十二月間轉包風管工程,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二
六、九五四、五00元(不含稅),未依法取得進項憑證,而以非交易對象○○有限公
司及○○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計二十七紙,充當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
稅額,案經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查獲後,移由原處分機關依法審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一、
三四七、七二五元,並按未依規定取得他人憑證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計一、三四七、七
二五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北巿稽法乙字第
八八一0六一五二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決定書並載明對復查決定如有不服
,應於收到復查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本府提起訴願。該決定書於八十八年三月二
十五日送達訴願人營業地址(臺北市○○街○○巷○○號○○樓),此有蓋有訴願人公
司及負責人○○○○章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訴願人應於收受上開復查決定書次日起
之三十日內提起訴願,期間之末日原為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是日為星期六,以其次
星期一上午代之,為四月二十六日,然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
,此有本府收文章戳蓋於該訴願書上可稽,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判例
意旨,原處分已告確定。
三、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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