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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6.16. 府訴字第八八0一一六四0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課徵娛樂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
七一六三一二四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
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本案訴願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在本市中正紀念堂廣場與財團法○○基金會聯
合舉辦「○○之音」演唱會,演出活動結束後,原處分機關依娛樂稅法第二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及文化藝術事業減免營業稅及娛樂稅辦法第七條前段有關文化藝術活動經認可
後,其娛樂稅減半課徵之規定,按訴願人銷售票券總收入計新臺幣(以下同)五五、二
0六、五一0元,減半課徵娛樂稅,遂發單課徵娛樂稅六六八、三五八元,並加徵教育
經費二00、五0七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
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六三一二四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業於
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北市稽機乙字第八八0一六八九三00號函知
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經查證○○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
之代理出售合約及結算票款等相關資料,主辦單位應可認定為財團法人○○基金會,原
核定 貴公司應繳娛樂稅額(含教育經費)准予辦理撤銷,......」準此,原處分已不
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
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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