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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6.16. 府訴字第八八0二八0七四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西餐廳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八
一0五0六0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四年一月至八十五年四月間銷售貨物,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三、六
三六、六九六元(不含稅),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案經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查獲後
依法審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計一八一、八三五元(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繳納),
並按其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計九0九、一00元(計至百元為止)。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
,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八一0五0六000號復查決定:「
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
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
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
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
併申報。」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
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
報銷售額者。五、漏開統一發票....者。」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
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其中關於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銷貨時未依法開
立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亦未列入申報之情形,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但於
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三倍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之處分書、罰鍰繳款書及補徵營業稅繳款書資料,係於八十七年
十一月二十日以雙掛號寄件,郵局送達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在八十七年
十一月二十三日前訴願人確實不知有補徵營業稅及罰鍰繳款及短開發票之情事。為何
在處罰截止日之後稅捐單位才發出處分通知書,使訴願人遭受不公平之處分。
(二)訴願人自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已申報銷售額,應由特約商每月請
款總金額內扣除申報額方為應課稅之稅額。
三、卷查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有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八十四及八十五年信用卡交易請款資料
查核輔導清冊、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北市稽中北創甲字第九一二五
三五號調查函等附案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又本件訴願人經通知後未於裁罰
處分核定(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前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不符合減
免要件,此有原處分機關中北分處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北市稽中北創甲字第九一九0一六
號輔導函附卷可稽,訴願人主張裁罰前不知有短開發票情事,顯與事實不符。至訴願人
主張其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至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已申報銷售額,應自特約商每月請款總
金額扣除申報額始屬違章金額乙節,惟查依上開信用卡交易請款資料查核輔導清冊之記
載,本件違章金額本係就訴願人信用卡請款金額大於其申報銷售額部分予以核認,是訴
願人所辯,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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