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8.06.16. 府訴字第八八0二四0三0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八七一八二五0二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緣訴願人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取得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開立之統
    一發票(發票字軌編號:ND二二一六三三三五),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一九七、0一
    七元,稅額九、八五一元,惟於申報八十七年三至四月銷售額及稅額時,誤將進項金額申報
    為一九、七0一、七0七元,稅額九八五、0八五元,扣抵銷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計九七
    五、二三四元,案經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查獲後依法審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三五六、四四二
    元(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繳納),並按其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計一、0六九、三00
    元(計至百元為止)。訴願人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案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一月
    二十六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八二五0二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
    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三
    月二十日補具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十五條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
      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
      業稅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
      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向主管稽
      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
      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第五十一條第七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
      稅事實者。」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
      所漏稅款者,凡屬未經檢舉、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之案件,
      左列之處罰一律免除,......二、各稅法所定關於逃漏稅之處罰。」
      財政部八十年八月十六日臺財稅第八0一二五三五九八號函:「....檢發重行訂定之『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所稱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凡本
      函發布之日尚未確定之案件,一律依照本函規定辦理,至已移罰而未經裁罰確定者,如
      依本函規定可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免罰者,應予撤回......左列案件,經辦
      人員應於簽收當日簽報並敘明涉嫌違章情節與事項,發函通知營業人限期提供簿憑證等
      相關資料接受調查,以確認涉嫌違章事實,並以函查日(即發文日)為調查基準日。(
      一)進項憑證為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例如遺失、作廢、空白、虛設行號開立之統一發
      票等)申報扣抵退稅者。......(三)進、銷項稅額不符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因會計人員疏忽誤植,多扣抵之進項稅額,經自動發現後即於八十七年十月三日
      自動補繳稅款,並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向原處分機關補報及依法申請免予處罰。本案原
      處分機關函查對象為銷貨廠商國順公司並非訴願人,訴願人確未接受調查,而係於查獲
      前自動補繳補報,符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免罰規定,處罰鍰倍數為三倍,實嫌
      過重。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取得○○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計一九七、0一七元,稅額九、八
      五一元,於申報八十七年三至四月銷售額及稅額時,誤植進項金額為一九、七0一、七
      0七元,稅額九八五、0八五元,虛報進項稅額之違章事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
      十七年八月十五日列印產出之營業人進銷項憑證交查異常查核清單、原處分機關大同分
      處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北市稽大同創字第八七九一六五七七號調查函等影本及訴願人八
      十七年十月六日書立之聲明書各乙份附案可稽,復為訴願人所自承。
    四、是本案訴辯雙方所爭執者,在於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上開違章事實,按所漏稅額處以三
      倍罰鍰部分,是否符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免罰規定。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
      之一免罰規定,其立法意旨乃在鼓勵納稅義務人能自動補繳所漏稅款,是其所稱進行調
      查之認定自不宜過於嚴苛,否則即失其立法美意。而財政部八十年八月十六日臺財稅第
      八0一二五三五九八號函訂定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所稱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
      及基準日之認定原則」,所指受函查之營業人,應係涉嫌違章之營業人,即係認為如非
      函查對象,不應涵括在所謂已進行調查之範圍內。本件原處分機關大同分處八十七年九
      月十一日北市稽大同創字第八七九一六五七七號函係請○○公司攜有關憑證資料接受調
      查,其函查對象自應僅限於○○公司尚未及於訴願人。是訴願人主張於八十七年十月三
      日補繳稅款,應符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免罰之要件,非無理由,原處分應予撤
      銷。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