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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6.30. 府訴字第八八0三九五五四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
八一0九九五七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四年間銷售貨物,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九、0八二、一六一元(不
含稅),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案經財政部查獲後,函移原處分機關審理核定應補
徵營業稅四五四、一0八元(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補繳),並按所漏稅額處以
三倍罰鍰計一、三六二、三00元(計至百元止)。訴願人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
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八一0九九五七00號復查決定:「復
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
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
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
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
併申報。」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
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報
銷售額者。五、漏開統一發票或......者。」第五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納稅義務人,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
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其中關於短報或漏報銷
售額者,在銷貨時未依法開立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亦未列入申報之情形,規定按
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
處三倍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於八十六年六月遭偷竊了六百餘萬元之電子產品,迄今仍下落不明,訴願人為
此,目前仍陷入資金吃緊之窘狀。
(二)因下游廠商不願支付百分之五之營業稅,迫於實際利潤低於百分之五的無奈,只好漏
開銷貨發票。訴願人有繳交罰鍰之誠意,但三倍之罰鍰一、三六二、三00元,佔了
訴願人資本額幾近三分之一,訴願人經營之業務原就屬薄利多銷之營業特質,如今重
罰,無非是要訴願人將營運資金拿來清償罰鍰,請考量訴願人多年來的努力與員工將
來之生計,給與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並體恤經營時之無奈與資金不充裕之窘境,而
給與輕判。
(三)訴願人銷貨漏給予他人憑證確有過失,但請體察訴願人前述無奈及無蓄意漏稅之意思
,撤銷原處分,從輕處以一倍罰鍰。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有財政部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臺財稅第八七二0四0五0
一號函、訴願人公司前負責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在財政部賦稅署所作談話紀
錄影本、訴願人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說明書影本等附卷可稽,且訴願人亦自承漏開銷貨
發票,是本案違章事證明確,堪予認定。雖訴願人以下游廠商不願支付百分之五營業稅
及其非蓄意漏稅與資金不充裕等由陳辯,惟訴願人既有營業事實,則下游廠商有無支付
營業稅,並不影響訴願人應依法報繳營業稅之義務,且訴願人亦難以其資金不充裕為由
而邀免責;又訴願人縱非故意,然其既有疏失,自應依法處罰。是本案訴願人之主張,
應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補徵訴願人營業稅,並因訴願人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
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而按所漏稅額處以三倍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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