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8.06.30. 府訴字第八八0二八0六八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
    八一0八八一五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五年一月至二月間進貨,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六、0六五、五00
    元(不含稅),涉嫌未依法取得憑證,而以非交易對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
    虛開立之統一發票八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原處分機關查獲後,依法審
    理核定訴願人虛報進項稅額,應補徵營業稅三0三、二七七元(原繳款書誤植為三0三、二
    七五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七倍罰鍰計二、一二二、九00元(計至百元止)。訴願人不服
    ,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八一0八八一五00號
    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三月二十二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八年
    四月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營業稅法第十五條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
      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
      稅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
      、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第五十一條第五
      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
      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
      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
      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
      ....應就其......未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
      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臺財稅第八三一六0一三七一號函釋:「......二、為符合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
      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一)
      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 (1)進貨部分,因未取得
      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 (2)因虛設行號
      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
      ,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
      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
      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
      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
      處罰。......三、稽徵機關依前項原則按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處罰時,
      應就涉案營業人有關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之事實,詳予調查並具體敘明,以
      資明確。......」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虛報進項稅額,有進貨事實,取得虛設行號
      所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按所漏稅額處七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
      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三倍罰鍰。
      行政法院八十七年七月份第一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
      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
      抵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銷項營業稅額顯未依法繳納,仍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
      項稅款。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
      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
      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與○○公司之業務主任○○○接洽買賣事宜,為慎重起見,請其提供該公司之
       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八十四年十一月至十二月營業稅申報書。於支付貨款及
       營業稅款時,也為了安全起見,每張支票皆抬頭該公司名稱,並「禁止背書轉讓」,
       以確定貨款及稅款皆由該公司親自領取。
    (二)訴願人確已「支付」稅款,已盡義務;○○公司侵吞稅款沒有「繳納」,有逃漏行為
       。因此罪責不在訴願人,由訴願人承擔七倍之罰鍰,顯不合理。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有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列印產出之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
      票查核清單、訴願人公司負責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於原處分機關稽核科所作
      談話筆錄、原處分機關稽核報告書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
      一五七八四號起訴書等影本附卷可稽。上開起訴書記載:「○○○......先於民國八十
      四年七月間,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樓虛設『○○有限公司』(下稱○○公
      司)......由○○○任該二公司負責人......於領取三聯式統一發票後,明知○○公司
      自八十四年七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三月間止......均未營業,亦無實際交易行為,竟與該
      自稱『○○○』之男子基於共同概括之犯意聯絡......幫助如附表一所示之○○公司等
      公司逃漏營業稅六百四十三萬二千八百一十六元......。」是原處分機關認帛利公司為
      虛設行號,並無真正進、銷貨,自無銷貨予訴願人之事實,乃依首揭規定、財政部函釋
      及行政法院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予以補稅及裁罰。
    四、惟查本案訴願人有進貨事實及以禁止背書轉讓支票支付貨款及進項稅額既為原處分機關
      所不否認,詳見原處分機關稽核報告書第三頁,則原處分機關雖查明○○公司未申報繳
      系爭稅款,此有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北縣稅新(一)字第二
      一八三八號函附卷可證,惟訴願人既然有檢附○○公司之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
      八十四年十一月至十二月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業務主任○○○名片等資料主張其於交
      易時已善盡注意義務,並以禁止背書轉讓支票支付貨款,是原處分機關在並未查出有資
      金回流等其他交易異常事證,仍逕以上開○○公司未申報繳系爭稅款之不可歸責於訴願
      人事由,對訴願人補稅及處七倍罰鍰,自有未洽。從而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
      究明後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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