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8.06.30. 府訴字第八八0三一六六二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八八一一0七0六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二年五月間涉嫌取得○○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虛開立之統一
    發票乙紙,充當進項憑證,並持以扣抵銷項稅額,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四七六、一九0
    元(不含稅),案經原處分機關中南分處查獲後,依法審理核定應補徵營業稅二三、八一0
    元(訴願人業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補繳),並按訴願人所漏稅額處八倍罰鍰計一九0、四0
    0元(計至百元止)。訴願人對罰鍰部分不服,申請復查,案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十月
    十四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五六三一二00號復查決定:「原罰鍰處分改按申請人所漏稅
    額處五倍罰鍰。」,訴願人猶表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府訴
    字第八七0九0三九九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原
    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八一一0七0六00號重為復查決定:
    「維持按申請人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訴願人猶表不服,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
      營業稅法第十五條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
      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
      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
      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行為時)第五十
      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
      五倍至二十倍)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第五
      十三條之一規定:「營業人違反本法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罰則規定。但裁
      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營業人者,適用有利於營業人之規定。」
      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臺財稅第八三一六0一三七一號函釋:「......說明:二、為
      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
      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
      :(一)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 (2)因虛設
      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
      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
      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
      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
      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
      稅並處罰。」
      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中關於虛報進項稅額而有
      進貨事實者,在取得虛設行號所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之情形,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七倍罰
      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三倍罰鍰;於復查決
      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者,處五倍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已於前次訴願申請書中就系爭交易詳加說明,且原處分機關亦核認訴願人應有進
      貨事實。則原處分機關無新理由之情形下,應遵照貴府之訴願決定,還我公道。
    三、本案前經本府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府訴字第八七0九0三九九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
      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撤銷理由略以:「......五、惟依司法院釋字第三
      三七號解釋意旨,在漏稅罰採『結果說』,以有稅捐之短收為要件,則只要系爭發票表
      彰之稅額已繳納,即無所謂稅捐之逃漏,不應論以漏稅罰;是財政部八十七年一月十七
      日臺財稅第八七一九二五四一0號函釋意旨認取得虛設行號之發票即應課以漏稅罰,非
      無斟酌之餘地。本件究有無稅捐短收情形?原處分機關就 系爭發票之開立人○○公司
      就該發票究有無報繳營業稅? 該開立發票之上游廠商是否有以虛抵虛之進銷相抵情形
      (即開立大量銷項發票,卻也取得大量虛設行號之進項憑證作為相抵之用),造成只申
      報少許稅額之情形? 是否往上游追查開立憑證的廠商時,出現一連串虛設行號,而此
      一連串虛設行號之廠商雖有申報,但有以虛抵虛之進銷相抵情形,而只申報少許稅額,
      最後則將稅額集中給一個不繳任何稅款之虛設行號?等事項,並未提供完整之證據、資
      料供核,是其遽予認定訴願人有逃漏稅捐而論以漏稅罰,似嫌率斷。」
    四、本案經原處分機關重為復查決定,仍維持原核定理由為:「......、四、......經查,
      ○○公司為虛設行號,並無實際進、銷貨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
      四六九六號刑事判決在案,足證開立發票之○○公司確有以虛抵虛之進銷相抵情形。次
      查,按行政法院八十七年七月份第一次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
      ,惟不依規定取得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
      扣抵銷項稅額時,該項已申報扣抵之銷項營業額顯未依法繳納,仍應依營業稅法第十九
      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稅額部分,追補該項不得扣抵之銷
      項稅款。又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以課稅之多階段銷
      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故該非交易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
      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是以,○○
      公司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並不影響本件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
      。......」
    五、是本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核結果,就本府前次訴願決定指摘之(一)系爭發票之開立人○
      ○公司就該發票究有無報繳營業稅?(二)開立發票之上游廠商是否有開立大量銷項發
      票,卻也取得大量虛設行號之進項憑證作為相抵之用,造成只申報少許稅額之情形?(
      三)是否往上游追查開立憑證的廠商時,出現一連串虛設行號,而此一連串虛設行號之
      廠商雖有申報,但只申報少許稅額,最後則將稅額集中給一個不繳任何稅款之虛設行號
      ?等事項,原處分機關仍未查明,是國家稅收有無因該等虛設行號而致短少及應否處以
      訴願人漏稅罰鍰?尚有疑義,原處分機關自難謂已依本府前次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核,
      揆諸前揭規定,即有未合。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續予究明後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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