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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6.30. 府訴字第八八0三0二五六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北巿稽法乙字第八八
一0六九八三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八十七年三至四月份銷售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一四、八七三、六0六元,稅
額七0九、九三七元,逾規定期限三十日始申報營業稅銷售額及統一發票明細表(訴願人於
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補繳稅額,並於六月十六日補報)。經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查獲依法
審理核定,按訴願人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三十怠報金計二一二、九八一元。訴願人不服,申
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北巿稽法乙字第八八一0六九八三00號復查決
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三月十六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四月八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
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
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
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第四十九條規定:「營業人未依本法規
定期限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其未逾三十日者,每逾二日按應納稅額加徵百分
之一滯報金,金額不得少於四百元;其逾三十日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三十怠
報金,金額不得少於一千元。其無應納稅額者,滯報金為四百元,怠報金為一千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八十七年三月至四月營業稅應在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繳納,並依規定申報統一發
票明細表,惟因目前經濟蕭條,景氣不佳,造成訴願人應領之工程款亦因延誤,故營業
稅無法如期繳納。依營業稅法第四十九條並無規定營業人未繳清稅款不得申報,原處分
機關松山分處承辦人竟拒絕受理明細表申報,顯有迫使營業人違法,以增加庫收之嫌,
懇請撤銷原處分,改以繳款日作為加徵滯報金之基準日。
三、卷查訴願人未依規定期限申報八十七年三至四月份營業稅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遲
至同年六月十六日(星期二)始補申報,此有營利事業催報清冊、訴願人營業稅繳款書
及八十七年三至四月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且為訴願
人所自承,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次查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松山分處承辦人拒絕受理明細表申報致其須繳納高額怠報金
云云,經查松山分處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致原處分機關法務室之簽條內載:「......該公
司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即繳稅而至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始向本分處申報,其間本分
處亦以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北(市)稽松山創字第八七九一八二五六00號函催辦申報在
案,查無申請人所主張本分處承辦人員以未繳清營業稅前,不收明細表之情事。......
」,據上,訴願人所為之主張,因未提出相關事證供參,尚難憑採。從而,本案訴願人
申報日既已逾三十日,松山分處乃按應納稅額加徵百分之三十怠報金計二一二、九八一
元,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續予維持,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又「營業稅法第四十九條就營業人未依該法規定期限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者,
應加徵滯報金、怠報金之規定,旨在促使營業人履行其依法申報之義務......惟在營業
人已繳納其應納稅款之情形下,行為罰仍依應納稅額固定之比例加徵滯報金與怠報金,
又無合理最高額之限制........主管機關應注意檢討修正......」司法院釋字第三五六
號解釋在案。是以原處分機關自應依上開解釋意旨,促請財政部儘速檢討修正,俾保障
人民權益,併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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