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8.06.30. 府訴字第八八00九四一五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會計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北市稽法乙字第八
    七一三九七三八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八十二年度涉嫌無進貨事實,卻取得○○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虛
      開之統一發票,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一、七五七、七五五元,稅額八七、八八七元
      ,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財政部查獲,並將相關事證函移原處分機關,
      嗣經依法審理核定訴願人虛報進項稅額,應補徵營業稅八七、八八七元,並按所漏稅額
      處八倍罰鍰計七0三、000元(計至百元止),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提起訴願,經本府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府訴字第八六0三七二二四0一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理由欄載明:「......四、惟查本案原處分機
      關僅憑據訴願人公司原負責人○○○於財政部賦稅署所作談話紀錄及訴願人書立之說明
      書,遽即裁罰;並未釋明其有無查獲其他補強證據之存在,足以確認訴願人等之聲明書
      所聲明事項之真實性,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原
      處分不無率斷。又依卷附資料,訴願人主張之交易對象○○公司設址於臺北縣新店市,
      則訴願人有無向該公司購進系爭數額之貨物及訴願人有無實際支付系爭貨款予該公司,
      原處分機關並非不能向○○公司查證,請○○公司提供發貨單影本及請訴願人提示付款
      簽收資料影本等相關資料,以資判斷訴願人有無進貨事實之佐證。原處分機關遽認訴願
      人取得○○公司所開立之部分發票係無進貨事實,證據尚嫌薄弱。又本案有無逃漏營業
      稅款之結果亦未臻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自嫌率斷,爰將原處分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重為查明後,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六一四五八0
      九00號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訴願人仍表不服,復向本府
      提起訴願,經本府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府訴字第八七0二三三四八0一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理由載明:「原處分機關重為查證結果:依
      訴願人提供之統一發票、支票簽回單及支付明細等資料影本逐筆查核勾稽結果,訴願人
      於八十二年三月至十二月間,共取得○○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三十七張,金額共計一七、
      二二一、八三一元(含稅),與訴願人所開立之三十九筆支票支付金額一五、一三二、
      一二八元並不相同,金額明細亦全不相同。上開付款票據與發票金額有出入,訴願人主
      張係因其差額以現金支付等語,原處分機關認為與商場正常交易情形不符,有違社會一
      般經驗法則,故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取得○○公司發票金額一七、二二一、八三一元
      ,其中以支票支付貨款一五、一三二、一二八元部分為有進貨事實,其差額二、0八九
      、七0三元(含稅)部分,應屬無進貨事實,原處分認定無進貨事實之金額一、八四五
      、六四二元為錯誤,因復查結果不得為更不利於行政救濟之決定,故復查決定維持原核
      定稅額。四、惟查所謂商場正常交易,是否果真無以支票支付貨款時,小部分金額另以
      現金支付之可能?本府前開訴願決定理由已指明:○○公司設址於臺北縣新店市,原處
      分機關應不難向○○公司查證訴願人有無向該公司購進系爭數額之貨物,及訴願人有無
      實際支付系爭貨款予該公司,請○○公司提供發貨單影本等相關資料,以資判斷訴願人
      有無進貨事實之佐證。然原處分機關仍未就該項疑點予以查證,即以違反一般經驗法則
      為由,排除訴願人所提示之付款資料金額有出入係因部分以現金支付之可能,似嫌率斷
      。且本件經復查決定如認為原處分所認定無進貨事實金額一、七五七、七五五元,係屬
      錯誤,則何以復查決定所認定之無進貨金額二、0八九、七0三元為正確,理應更審慎
      查證具體事證為是,恐難僅以一般事理憑空判斷即可認定,訴願人執此指摘,尚非全無
      理由,是本件既未依本府前次訴願決定意旨詳為查證,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自無由
      維持,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再為查明後另為處分。」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三九七三八00號復查
      決定:「維持原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上開決定書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送達
      ,訴願人仍不服,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第三次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二十四條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
      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行政法院之判決,就
      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乃本於憲法保障人民得依法定程序,對其爭議之權
      利義務關係,請求法院予以終局解決之規定。故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
      決,如係指摘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應由被告機關調查事證另為處分時,該機關即應依
      判決意旨或本於職權調查事證。倘依重為調查結果認定之事實,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
      錯誤,雖得維持已撤銷之前處分見解;若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係
      指摘其適用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管機關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
      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
      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
      稅額者。」第五十三條之一規定:「營業人違反本法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
      罰則規定。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營業人者,適用有利於營業人之規定。」
      八十六年八月十六日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有關虛報進項者,無進貨
      事實,按所漏稅額處八倍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進貨事實明確,且有支付證明及相關單據可為證,不容置疑。
    (二)經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並未對訴願駁回理由提出新事證,對於訴願人進貨事實仍採憑
       空臆測之做法,依據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及訴願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案請准
       予核實認定。
    三、卷查本案本府兩次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請原處分機關再為查明之事項有:1.原處分機
      關應向開立發票廠商○○公司查證訴願人有無向該公司進貨?請該公司提供發貨單等相
      關資料,以作為判斷有無違章之佐證。2.如違章事實成立,則復查決定與原核定所認定
      之漏稅金額不符,原處分機關理應更審慎查證具體事證才是。惟經原處分機關重為復查
      決定仍維持原核定之理由為:○○公司提供支票簽回單、訂購單及出貨單等資料影本,
      係屬公司之內部資料,無論何時皆可製作,自難據以認定本案系爭取得進項憑證部分確
      有進貨事實。原處分機關前次復查決定階段,按訴願人提供之統一發票、支票簽回單及
      支付明細等資料影本逐筆查核勾稽結果,查得訴願人於八十二年三月至十二月間,共取
      得○○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共計一七、二二一、八三一元(含稅),與支票支付
      金額一五、一三二、一二八元並不相同,且訴願人開立之三十九筆支票各筆支票金額與
      取得之三十七筆發票金額竟全部不同;另訴願人主張以數筆支票支付數筆發票之金額亦
      全部不同,是原處分機關以上開統一發票金額及支付金額之差額認定訴願人無進貨事實
      取得○○公司統一發票金額計二、0八九、七0三元,惟依禁止不利益變更之法理,復
      查決定仍維持原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
    四、惟查○○公司所提供之支票簽回單、訂購單及出貨單等資料影本,雖係其公司內部資料
      ,然上開資料是否事後製作,原處分機關僅憑臆測並無具體證據即不予採據,自有欠妥
      。況除該公司之上開內部資料外,應尚可查證該公司開立發票期間之營業稅申報情形,
      以印證其所提供之內部資料是否實在,此關乎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違章事實是否存在,
      原處分機關自應審慎查證為是。
      又依訴願人之原負責人○○○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在財政部稽核組所作談話紀錄所載
      「......問:貴公司八十二年度取得○○有限公司進貨發票一六、四0一、七四四元,
      而貴公司當年度會計師簽證報告中所述買賣部分成本僅五、五0一三九三元,其間差異
      如何,......答:上述買賣部分成本五、五0一、三九三元係本公司向○○有限公司購
      進音響機械組件銷售,......其中......九紙發票,金額共計九、一四二、五九六元,
      係本公司向○○有限公司購進舊磁鐵及......減除上述兩部分差額一、七五七、七五五
      元(以上均未含稅)則為本公司當年虛增之營業成本......」原核定乃認定訴願人無進
      貨事實金額為一、七五七、七五五元,惟前次復查決定則以系爭發票金額與訴願人支付
      金額之差額作為認定訴願人無進貨金額之依據,與原核定之認定基礎不同,然何以未採
      原核定所認定之金額,原處分機關並未敘明理由,此亦為本府前次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
      ,請原處分機關澄清之疑點。惟原處分機關重為復查決定仍未予究明,依前揭訴願法第
      二十四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意旨,原處分自無由維持,應予撤銷,由原
      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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