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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8.06.30. 府訴字第八八0三六九四六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北巿稽法乙字第
八八一一三一七三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於八十六年四月至六月間,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擅自營業,銷售貨物計新臺幣
(以下同)五、二一一、0六三元(不含稅),漏報銷售額,逃漏營業稅。案經法務部
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以下簡稱臺北市調查處)查獲,將案關帳證資料函移原處分機關
查處,經原處分機關會同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依法審理核定訴願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
記擅自營業,應補徵營業稅二六0、五五三元(訴願人已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繳納),
並按其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計七八一、六00元(計至百元止)。
二、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北巿稽法乙字第八八一
一三一七三00號復查決定:「原罰鍰處分准予改按申請人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其餘
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四月二十九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前
,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營業人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
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
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
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三、未辦妥營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第五十
一條第一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
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
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本法第五十一條各款之漏稅額,依左列
規定認定之:一、第一款至第四款,以核定之銷售額,......依規定稅率計算之稅額為
漏稅額。」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經第一次查
獲者,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於八十六年四月鑑於正流行寵物蛋電子玩具,乃開始從事介紹該電玩之買賣以
賺取其成交金額之三.五%至四%之佣金行為。八十六年六月鑑於剛成立共同投資之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營業額尚小,帳載事項不多,遂將訴願人個人所
從事前述賺取佣金之買賣成交金額資料擅自登載於該公司之帳簿,以便利個人計算佣
金收入及催收之用,竟被誤認為○○公司八十六年六月至十二月有短報銷售額三、二
四八、五一六元(不含稅),及漏報營業稅一六二、四二六元之情事。實對○○公司
造成傷害,因該公司自始即無從事該電玩之買賣。
(二)原處分僅憑臺北市調查處強要訴願人承認所作錯誤不實之筆錄而為論斷,根本未就事
實詳查,事實確為介紹買賣以賺取佣金,而絕非自行買賣進銷,此原處分機關當不難
主動向訴願人所介紹買賣進銷之對象予以查證以資證實。
(三)再則,八十六年六月至十二月之部分,亦確屬訴願人個人介紹買賣以賺取佣金之行為
,而絕非○○公司之行為,因該公司確絕無經營該寵物蛋電玩之買賣業務,原處分機
關當亦可向原負責人○○○或有關進銷之對象予以查證,以明事實真相。
三、卷查訴願人上開違章事實,有臺北市調查處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肆字第七四四三0七號
函送查扣○○公司八十六年分類帳、日記帳、現金帳等各乙冊、訴願人八十七年九月二
十五日於臺北市調查處所作之調查筆錄、原處分機關與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會審報告及
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書立之聲明書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訴願人主張係從事介紹買賣,請准予改按成交金額百分之四之佣金收入補稅裁罰乙節,
依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調查筆錄中稱:「該期間我係接受○○公司等之委託
,到香港採購○○,委託時他們會將貨款以現金交付給我,貨款額係我先行洽詢香港賣
方有多少數量可賣而決定,只要有人委託,我即到香港尖沙嘴之○○等公司採購○○,
採購時我即支付現金(港幣或美元)予賣方,並告之委託人聯絡資料,由賣方自行與委
託人聯絡寵物蛋運送到臺灣的事宜,如此,我即完成委託之交易行為,而我賺的就是委
託我的客戶支付我的貨款與我支付給賣方款項的差額。」然查上開查扣之○○公司分類
帳列有佣金收入及銷貨收入,依訴願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調查筆錄中自承帳載八
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至同年十二月一日之銷貨收入係訴願人八十六年四月起銷售○○及
八十六年六月成立○○公司後銷售○○之銷貨明細,且依卷附○○公司之分類帳分為未
辦營業登記前第四頁之佣金收入及第二十四頁至第三十頁之銷貨收入,已辦營業登記後
之第七十三頁為營業收入,倘如訴願人主張於其未為營業登記前僅有佣金收入,則何以
有銷貨收入之記載。訴願人未提供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是原處分機關核認上
開分類帳載於○○公司設立日期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前之佣金收入及銷貨收入之總額為
訴願人未辦營業登記擅自營業之銷售額,並無不合。另查本件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裁罰
處分核定前已補辦營業登記,並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經審酌其違章情節
,原處分機關爰於復查決定將原罰鍰處分改按訴願人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揆諸首揭法
條規定,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財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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