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8.06.30. 府訴字第八八0一五三九九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律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營業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八七一三五四五八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之營業收入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
    四、二四三、八九四元(不含稅),涉嫌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
    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以下簡稱北機組)查獲,函移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會同原處分機關審理
    結果,核定應補徵營業稅二一二、一九五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計一、0六0、九0
    0元(計至百元止)。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案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北
    市稽法乙字第八七一三五四五八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八十七年十
    月二十三日送達,訴願人猶表不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十七年十
    二月三日、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及一月二十五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
      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
      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
      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
      併申報。」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規定:「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
      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四、短報、漏
      報銷售額者。五、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者。」(行為時)第五十一
      條第三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
      倍至二十倍)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
      第五十三條之一規定:「營業人違反本法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罰則規定。
      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營業人者,適用有利於營業人之規定。」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認定之營業額,主要關係八十年度工業區開發研究契約(訂約當事人為經
       濟部工業局與財團法人臺灣營建中心)、垃圾資源回收廠污染控制技術研究計劃、工
       業廢棄物減量技術與策略及事業廢棄物管理方案(訂約當事人皆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與○○○大學)等研究計劃部分。
    (二)訴願人雖非前揭契約書之當事人,但皆有人力投入,並負責按契約所載,雜支費用列
       帳請款之行為。因此,訴願人所屬員工於系爭時期,皆領有承接計劃案之當事人,即
       財團法人○○(以下簡稱○○中心)、○○○大學等,所簽發出之扣繳憑單足憑。另
       有訴願人製作之請款單足證。因正本單據需繳由契約當事人列報費用,故未有正本單
       據留存,但原處分機關未有依訴願人請求,主動為課稅事實之查核,實已違反證據取
       採之原則。
    (三)訴願人自八十年五月至十二月間遭違法核定有銷售額之情形:工業區開發可行性調查
       研究(計劃編號八00三)就研究計劃所產生之人事薪資費用,屬訴願人之職員所得
       者,計二、一0九、五00元係營建中心按研究計劃所支付,僅係支付流程為先撥款
       至訴願人之帳戶,再由訴願人轉發至各參與研計劃之員工銀行帳戶,故就薪資所得與
       代墊費用,非屬訴願人之營業所得,雖於帳冊營業收入欄登載諸筆款項,但仍無解於
       其非營業收入之實質。垃圾資源回收廠污染控制技術研究計劃(計劃編號八00三)
       、工業廢棄物減量技術與策略(計劃編號七九一九)、事業廢棄物管理方案(計劃編
       號八00二):此三項研究計劃,皆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與○○大學研究計劃之簽約
       人,並循前揭模式,訴願人特與○○大學為分工參與是項研究計劃。因此,此三項研
       究計劃之人事薪資、業務雜支及差旅費用皆屬代轉支付或代墊支付性質,非屬訴願人
       之營業收入。玻璃陶瓷業有機溶劑製造及使用(計劃編號七八一二)及事業廢水處理
       之改善評鑑與管理(計劃編號七九一四),係訴願人分別與他廠商合作,向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爭取承辦之研究計劃,惟因故未取得承辦之資格。至於登載於營業收入之款
       項計一四八、七六三元,為參與競標時,代合作廠商先為支付之費用,係會計誤植所
       致。
    (四)綜上所言,復查決定核認訴願人八十年度營業稅額,既未認知審計法就行政機關委外
       工作之預算問題,亦未加以注意訴願人於復查時所提出之簿冊資料,擅以訴願人簽認
       行為,係以明確查扣資料之歸屬,而非承認八十年度營業稅短漏報數額,即推託臆測
       訴願人營業額,以及無視課稅證據調查之職責,即駁回訴願人復查之申請,實屬不當
       。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查獲訴願人之違章事實,係依據北機組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在訴願
      人營業地址(本市○○路○○段○○號○○樓)所查扣涉案之違章証物,經訴願人負責
      人○○○完成認証手續。並依據獲案帳冊編號00一─一號(記載現金、銀行款、應收
      帳款、營業收入等借貸資料)之營業收入部分,經與訴願人提供銷貨發票存根聯逐筆核
      對結果,所核計出訴願人八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至八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營業收入,依前
      揭規定予以補稅裁罰,固非無據。
    四、惟訴願人主張系爭帳冊所登載營業收入有關職員所得、業務雜支及差旅費用部分,係屬
      代轉支付或代墊支付性質,非屬訴願人之營業收入乙節,查本案依卷附之垃圾資源回收
      廠污染控制技術研究計劃等合約書影本觀之,訂約當事人皆非訴願人,而有關職員所得
      部分,依訴願人主張,有訂約當事人營建中心等所簽發之扣繳憑單為憑,且訴願人於八
      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所提之訴願補充理由書(三)副本亦檢附代收代付○○大學等契約
      當事人所支付之薪資數額及名冊送原處分機關,請其按名冊上之身分證字號向國稅局調
      閱各該年度之扣繳憑單以資證明。另業務雜支及差旅費用部分則主張有請款單可資證明
      ,惟因正本單據需由契約當事人列報,故未有正本單據留存,請原處分機關向契約當事
      人查證。然原處分機關仍以訴願人未提相關事證以實其說為由,未就訴願人之主張予以
      審究及查證,蓋上開待查證事項,訴願人如已提供具體可資查證之對象,且大都屬政府
      部門,則原處分機關以稽徵機關之立場發函查證,應非不可行之查證方法,原處分機關
      捨此不為,仍以北機組所查扣之違章証物為憑認定事實,自有可議之處,原處分應予撤
      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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