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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88.07.20. 府訴字第八八0三六七七六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滯納使用牌照稅強制執行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所為之移送行為,提
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六十一年度裁字第一八0號判例:「行政官署移送法院裁定處罰之案件,該
移送行為,並不直接發生處罰納稅義務人之法律效果,不能視為行政處分。」稅捐稽徵
法第二十條規定:「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每逾二日按滯納數額加
徵百分之一滯納金;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財政部八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臺財稅第八二0七三七三六九號函釋:「使用牌照稅之開
徵係採公告方式辦理,納稅人未如期繳納稅款,不得以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未送達為免責
理由,......惟為便利納稅人納稅換照,乃填送繳款書以利納稅人繳納。是以使用牌照
稅之課徵並不以繳款書之送達為要件。......」
二、卷查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xxxxxxx號自小客車(一四八七CC)乙輛,應納八十五年及
八十六年使用牌照稅新臺幣各七、一二0元,逾滯納期未完稅換照,亦未申報停止使用
,經原處分機關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以雙掛號郵寄繳款書予訴願人,惟訴願人逾期仍
未繳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乃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訴
願人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所為之移送行為不服,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訴願人主張繳款書所載地址有誤,致未收到繳款書,請求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撤回上
開執行事件。
三、經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之稅籍登記,確將「○○路」誤載為「○○街」,惟八十四年
寄送訴願人之繳款書雖載為「○○街」,然訴願人仍於規定期限內繳納,有臺北市汽車
使用牌照稅納稅記錄查欠八十四年徵銷檔影本附卷可參,嗣寄送訴願人之各年繳款書亦
未有查無地址退回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之情事。至訴願人所爭執之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度
催繳通知書(仍誤載為「○○街」),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係以雙掛號郵寄,並由訴願人
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蓋章收受,有催繳通知書回執影本附卷可稽,是該處認訴願人辯
稱未收到繳款書,顯與事實不符,則訴願人逾滯納期仍未繳納,該處乃依首揭規定移送
法院強制執行。按依首揭判例意旨,該移送行為,並不直接發生處罰之法律效果,不能
視為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不服,遽以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出國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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