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88.07.28. 府訴字第八八0二四二五九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北市稽文乙字第
    二六八八00三三八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向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申請查明其所有本市○○段○○小
      段○○、○○地號持分土地(地上建物門牌:本市文山區○○路○○巷○○弄○○號)
      ,與同地號同持分土地(地上建物門牌:同建物○○樓)納稅義務人○○○,課徵八十
      七年地價稅稅額之差異。案經該分處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八七0二
      0三一000號函復略以:「主旨....經查准自八十七年起將○○段○○小段○○-○
      ○地號九‧七五平方公尺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更正後應納稅額為四三0八元,溢
      繳稅款....將另案函寄退稅支票....」
    二、訴願人不服,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續向該分處申請退還七十六年至八十六年間溢繳
      之地價稅新臺幣(以下同)一一、九一五元及八十七年溢繳之地價稅一、九五九元。經
      該分處以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八八00一一五六○○號函復略以:
      「主旨....經查台端所有土地○○段○○小段○○及○○地號兩筆均係自用住宅用地,
      原溢繳稅款九、一四四元准予退還。....說明:....二、因八十一年期以前地價稅已逾
      法定申請期限,歉難辦理....」,訴願人仍不服,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向市長陳情
      ,案經交由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以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北市稽文乙字第二六八八00三
      三八0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八十一年期以前溢繳之
      地價稅因已逾法定申請期限歉難辦理....」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向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提起訴願,案經移由本府受理,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
      款,得自繳納之日起五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在偶然機會中,發現八十六年地價稅與二樓有差,多繳一、九五九元,續查出自
      七十六年至八十六年間溢繳地價稅一一、九一五元,乃函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請求退還
      溢繳之地價稅。惟該分處函復只准退還至八十二年,八十一年以前之地價稅因稅捐稽徵
      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歉難辦理。因該條規定一般人民都不知道,且地價稅之核課,係因稽
      徵人員在作業上之錯誤轉嫁給訴願人在權益上受損不太合理。因此訴願請求退還七十六
      年至八十一年間之地價稅連同所溢繳地價稅之法定利息,以求公道。
    四、卷查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俟訴願人於八十
      七年十二月二日向該分處申請查明其與同地號同持分土地(同建物○○樓)課徵八十七
      年地價稅稅額之差異,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向該分處申請退還七十六年至八十六
      年間溢繳之地價稅一一、九一五元及八十七年溢繳之地價稅一、九五九元。案經該分處
      查明系爭土地均係自用住宅用地,原溢繳八十二年至八十七年地價稅九、一四四元准予
      退還,另八十一年期以前地價稅,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已逾法定申請期限而
      否准退還其溢繳七十六年至八十一年地價稅。是本案爭點在於七十六年至八十一年地價
      稅應否加計利息退還。
    五、按在公法之法律關係內,對於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給付者,應成立公法之返還請求權,
      本案經原處分機關文山分處查明系爭土地係自用住宅用地,當無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之原因,而訴願人溢繳之地價稅自有公法上返還請求權,惟公法上返還請求權之行使
      基於法律之安定性,應有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法律有其規定者,自依其規定。稅捐
      稽徵法第二十八條之退稅請求權,其時效期間規定為五年,訴願人就逾五年部分,申請
      退還,依上開說明,自非有理,是訴願理由,難以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否准退
      還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