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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88.07.28. 府訴字第八八0五三六二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北市交
監裁字第B二0-0000三二一一八-一號裁決書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七時十分遭交通警員
攔檢告發行車執照逾期及汽車未依限參加定期檢驗,並查獲訴願人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案移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監理處填具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北市交監裁字第A二0
-0000三二一一八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於該通知單上
載明應到案日期為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前,並於舉發違反法條欄載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四十四條一項一款,罰鍰新臺幣六、000元,逾應到案日期採累計高額罰鍰。」訴願人
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接獲該通知單,因其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或到案,原處分機關乃以八
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北市交監裁字第B二0-0000三二一一八-一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事件裁決書處以訴願人累計罰鍰新臺幣三萬元。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八十八年四月八日補具訴願文件,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提起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原處分書送達
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
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所有人未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或本保險期間
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一、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
查舉發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扣留車輛牌照至其
依規定投保後發還。」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汽車所有人接獲違反本保險事件通知
單後,應於十五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逾期未到案者,得逕行裁決之。但行為人
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向指
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要點第十八點第一項規定:「違反本保險
事件行為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三十日,尚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處罰機關應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
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節錄)
三、本案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行車執照過期在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被舉發,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辦好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換發行車執照及繳納所有罰款。
(二)嗣後訴願人收到朋友代收之罰款通知單號為0000三二一一八,曾到臺北市監理處查
詢,並提示上載罰單號碼為0000三二一一八之繳款收據為證。該處又說單號是00
00三二一一八中的0000三二一一八-一。問題是訴願人從未收到0000三二一
一八「一的掛號通知單。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車號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於八十七年七
月一日收到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後,亦未依規定繳納罰鍰或到案,有
臺北市監理處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監理處違反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電腦報表資料及有訴願人簽名並註記其身分證號碼Rxxxxxxxxx
之大宗掛號函件收據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是違章事實明確,洵
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以訴願人逾繳納期限三十日未繳納罰鍰或到案,裁決
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尚非無據。
五、惟查汽車所有人未依本法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四
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固得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而依同
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違規行為人於接獲違反本保險事件通知單(即舉發通知單)
後,應於十五日內到案聽候裁決,逾期未到案者,亦得逕行裁決。惟其裁決之準據,除
須符合相關法令規定外,亦不得與行政法上重要之原理原則相違背。
本件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該舉發通知單製作前已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有○
○股份有限公司第一一一三「七000六0九五號保險證影本附卷可稽。又依交通部與
財政部會銜函頒之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要點第十八點規定,係
以違規人逾期繳納罰鍰或到案之日數,決定違規行為人應處罰鍰之數額,如係本件原處
分機關裁罰之依據,則其僅考量訴願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前繳納
罰鍰或到案,置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已投保乙節於不顧,是否與司法院釋字第
四二三號解釋意旨「僅以當事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書後之『到案時間及到案與否』,為
設定裁決罰鍰數額下限之唯一標準,並非根據受處罰之違規事實情節,依立法目的所為
之合理標準」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立法意旨相符,殊值研究。從而,本件原處分既
有上述法律適用之疑義,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詳研後另為處分。
又原處分機關及其所屬本市監理處所製作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與通知單之
編號,均與一般交通違規罰鍰繳納收據上所載罰單號碼相同或相近,宜研究改進予以區
隔,以免混淆,併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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