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8.08.04. 府訴字第八八0三0一五六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印花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八八一0九三六八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八十二年九月九日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書立海軍二代艦蘇澳港岸勤設施
      機械工程合約書三十六冊,不含稅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二二四、三二三、三八四元
      (處分書誤植為二五四、七0四、三三七元,因有三冊合約書金額計三0、三八0、九
      五三元已逾核課期間,不應計入),未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
      區機動工作組(以下簡稱北機組)查獲,函移原處分機關依法審理核定應貼印花稅票二
      二四、三一三元,而僅貼印花稅票一五、四五二元(其中未經註銷二十四元),漏貼印
      花稅票二0六、五一四元,短貼印花稅票二、三四七元,應補徵印花稅二0八、八六一
      元,並按漏貼印花稅額及短貼印花稅額分別處以七倍及五倍之罰鍰計一、四四五、五0
      0元及一一、七00元(均計至百元為止),罰鍰共計一、四五七、二00元。
    二、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八年二月九日府訴字第八
      七0八八三九五0一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理由略
      以:「......四、惟查系爭合約書多達三十六冊,則該等合約書是否全數皆為應貼用印
      花稅之正本或交付使用之合約書?未見原處分機關究明;另系爭合約書係由北機組查獲
      後函移原處分機關處理,而該調查站人員並非屬前揭印花稅檢查規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
      之檢查人員,則其是否得為該條第一項規定之檢查?又原處分機關就本案之稽查是否應
      按前揭印花稅檢查規則之規定為之及其檢查程序是否符合該規則之規定,亦非全無斟酌
      之餘地。是本案為維護訴願人權益及處分之正確,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究明
      後另為處分。......」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八一0九三六八00號
      重為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補徵稅額及罰鍰處分。」上開決定書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
      九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印花稅法第五條規定:「印花稅以左列憑證為課徵範圍......四、承攬契據:指一方
      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之契據;如承包各種工程契約....等屬之。」第六條第五款規定:
      「左列各種憑證免納印花稅......五、各種憑證之正本已貼用印花稅票者,其副本或抄
      本。」第七條規定:「印花稅稅率或稅額如左......:三、承攬契據:每件按金額千分
      之一,由立約或立據人貼印花稅票。」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應納印花稅之憑證,於書
      立後交付或使用時,應貼足印花稅票;其稅額巨大不便貼用印花稅票者,得請由稽徵機
      關開給繳款書繳納之。」第十二條規定:「同一憑證須備具二份以上,由雙方或各方關
      係人各執一份者,應於每份各別貼用印花稅票;同一憑證之副本或抄本視同正本使用者
      ,仍應貼用印花稅票。」第二十二條規定:「違反本法之憑證,任何人得向主管徵收機
      關舉發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至第二十條之規
      定,不貼印花稅票或貼用不足稅額者,除補貼印花稅票外,按漏貼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
      罰鍰。」
      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發覺違反本法之憑證,應依本法第二
      十二條規定向當地主管徵收機關舉發。主管徵收機關接到前項舉發時,應即派員前往檢
      查。」
      印花稅檢查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稽徵機關對印花稅之檢查,除應隨時注
      意辦理外,每年應舉行重點檢查一次或二次。......」「前項檢查人員,應以稽徵機關
      編制內熟諳印花稅法規及業務之稅務人員為限......」第五條規定:「印花稅之檢查,
      除必要時稽徵機關得通知受檢查對象提示有關憑證到達辦公處所檢查外,應在受檢查對
      象之所在地,就指定應檢查之憑證,請受檢查對象逐一提示,予以檢查,並在辦公或營
      業時間內進行之。」
      財政部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臺財稅第八六一八九八九二一號函釋:「主旨:關於稅捐
      稽徵機關依據課稅資料,通知納稅義務人提供相關憑證查核印花稅繳納情形......說明
      :一、....二、印花稅檢查規則第五條規定....,依據上開規定,稽徵機關檢查印花稅
      案件時,自可本於權責視實際需要,通知受檢對象提示有關憑證到辦公處所檢查,尚不
      因檢查之性質究屬隨時檢查或重點檢查而有所不同。」
      修正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應納印花稅之
      憑證,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應貼足印花稅票。(一)貼用不足額者,按所漏稅額處五
      倍罰鍰。(二)不貼印花稅票者,按所漏稅額處七倍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簽訂合約書時已依法貼足印花稅票二四三、四三三元,無理由再繳納印花稅額二
      0八、八六一元,縱未依印花稅法第十條規定騎縫註銷印花稅票,原處分機關己依同法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論罰,並無應再繳納本稅之規定,應予撤銷。並非調查時事後才
      補貼印花,乃符合印花稅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又依印花稅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
      規定,原處分機關未經派員前往檢查即函告訴願人違章應補稅及罰鍰,有違反印花稅檢
      查規則之規定及稅捐稽徵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訴願人所貼之印花稅票因無從貼近合
      約書,又合約書需經常帶至工地生怕印花稅票紙面遺失,故將貼足之印花稅票紙面標明
      工程名稱,並予騎縫註銷另予保存,事實並未違反印花稅法的規定。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未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之違章事實,有北機組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電
      廉字第二0三五號函及扣押證物、清冊,訴願人負責人○○委託其經理○○○及○○○
      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在北機組所作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次查訴願人雖於事後提
      供註銷之印花稅票供核,惟經原處分機關核認系爭合約書與上開事後補提印花稅票之騎
      縫章並不相符,應係事後所貼用或他本合約書書立時所用。又本府前次訴願決定對該等
      合約書是否全數皆為應貼用印花稅之正本或交付使用之合約書及北機組調查站人員並非
      屬前揭印花稅檢查規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之檢查人員,則其是否得為該條第一項規定之
      檢查等所質疑事項,亦經原處分機關查明並答辯稱「又查北機組查扣案關合約書二十六
      冊【共計查扣三十六冊扣除○○有限公司六冊,逾核課期(間)三冊,○○有限公司一
      冊,本案之案關合約書計二十六冊】全數皆為應貼用印花稅之正本,矧本件獲案二十六
      份合約書正本之騎縫章係由立約雙方共同逐頁蓋章,並無訴願人所稱將貼足印花稅票工
      程合約正本騎縫註銷之處,而審核訴願人函送之印花稅票正本之騎縫章與工程合約正本
      上之騎縫章亦不相同。另本案系爭憑證係經北機組查獲後,移送本處依法審理核定,按
      印花稅法第二十二條規定:『違反本法之憑證,任何人得向主管徵收機關舉發之。』是
      本件自無所謂與印花稅檢查規則規定之檢查程序有無不合之問題。」從而原處分機關重
      為復查決定,仍維持原核定,揆之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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