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88.08.04. 府訴字第八八0二七六五九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印花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八
    一0一六九二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至八十六年七月一日止,書立「嘉義縣立體育館新建空
    調工程」等合約書計三十八冊(復查決定書誤植為三十九冊),金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一
    一二、六七四、九六二元(不含稅),漏未貼用印花稅票,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
    (以下簡稱臺北市調查處)查獲後,函移原處分機關依法審理核定應補徵印花稅一一一、七
    六四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七倍罰鍰計七八二、三00元(計至百元止)。訴願人不服,申請
    復查,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編號0一-八有關嘉義體育館合約書係屬買賣契據,已依法核定應
    按每件稅額十二元補徵印花稅票,惟原處分機關復依承攬契據核定應按工程造價金額千分之
    一補徵印花稅票一五四元,顯屬重複課稅,乃以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北市稽法乙字第八八一0
    一六九二00號復查決定:「原核定補徵稅額更正為新臺幣(以下同)一一一、六一0元,
    原罰鍰處分金額併予更正為七八一、二00元(計至百元止)。」上開決定書於八十八年三
    月五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印花稅法第五條第三款、第四款規定:「印花稅以左列憑證為課徵範圍......三、買
      賣動產契據:指買賣動產所立之契據。四、承攬契據:指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之契
      據;如承包各種工程契約、承印印刷品契約及代理加工契據等屬之。」第七條第三款、
      第五款規定:「印花稅稅率或稅額如左......三、承攬契據:每件按金額千分之一,由
      立約或立據人貼印花稅票。五、買賣動產契據:每件稅額四元,由立約或立據人貼印花
      稅票。」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應納印花稅之憑證,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應貼足印
      花稅票;其稅額巨大不便貼用印花稅票者,得請由稽徵機關開給繳款書繳納之。」第十
      三條第一項規定:「同一憑證而具有兩種以上性質;稅率相同者,僅按一種貼用印花稅
      票;稅率不同者,應按較高之稅率計算稅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八條
      第一項或第十二條至第二十條之規定,不貼印花稅票或貼用不足稅額者,除補貼印花稅
      票外,按漏貼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罰鍰。」
      財政部七十六年八月一日臺財稅第七六一一一九三一一號函釋:「貴公司承包交通部臺
      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北部第二高速公路第六標工程,工程合約書文件『詳細價目表』既
      已依規定就工程造價與五%營業稅稅額分別載明,然後合併計算承包總價,該工程合約
      書,可按工程造價金額,依法貼用印花稅票。」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違反印花稅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應納印花稅
      之憑證,於書立後交付或使用時,不貼印花稅票者,按所漏稅額處七倍罰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查訴願人承包○○國小活動中心等三十八件工程,均就工程造價與
      百分之五營業稅金額分別載明,合併計算承包總價,是以應按工程造價金額貼用印花稅
      票。惟原處分機關全部逕按承包總價核計,顯與規定不合。再者,查扣之合約中有八冊
      係屬買賣合約,原處分機關核定時竟僅核定五冊,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對前揭違章事實已自承,且有臺北市調查處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肅字第七六
      三七九七號函暨所附扣案之工程合約書及該處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約談訴願人負責人
      ○○○之調查筆錄等附卷可稽,是其違章事證明確,足以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
      關未就分別載明工程造價與五%營業稅稅額之合約,按工程造價金額核定印花稅乙節,
      查本件核屬承攬契約之合約書計三十二冊,原處分機關業依財政部前揭函釋,按每件工
      程造價金額(不含稅)據以補稅裁罰,此有原處分機關印花稅違章案件審查報告附表乙
      份在卷可稽,是訴願人之主張應屬誤會。又訴願人主張合約中有八冊係屬買賣合約乙節
      ,經查原處分機關認定核屬買賣合約者計五冊,另系爭編號0一「八有關「中央印製廠
      儲冰槽溫度監視工程」、「嘉義縣立體育館」及「嘉義縣立棒球場工程」合約書三冊,
      契約內容皆有約定機組試車調整責任,且其中「中央印製廠儲冰槽溫度監視工程」之報
      價單亦列明按裝、結線工資價款,是依合約內容以觀,實含有完成一定工作始給付報酬
      之性質,故兼具承攬性質,訴願人之主張核不足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補徵印花稅額及罰鍰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十九條前段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八  月   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認原處分違法或不當而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內
    政部提起再訴願,並抄副本送本府。
    (財政部地址:臺北市愛國西路二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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